被執行人必需的居住房屋認定之我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明確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另外第七條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或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須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因此,只有準確認定被執行者居住房屋的唯一性和必需性,才能合法地對其居住房屋采取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下面從以上兩個方面來談談我個人的見解:(一)對唯一性的理解與認定從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精神來看,在執行中要保護被執行人及其撫養家屬的居住權利。從執行角度來講,被執行人名下有唯一房產,但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的家屬有多個安身之所,或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的家屬有多個安身之所,或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將其它安身之所放棄或處理的話,法院可以認定被執行人的唯一房產狀態只是一個假象,該假象不能成為阻礙執行的事由。
(二)對生活所必需居住的理解與認定唯一房產并非一律不可執行。在被執行人確實僅有同其所撫養家屬生活共同居住的房產時,另外一些因素會造成該房產超出被執行人同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產標準,或不屬于被執行人同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產,如被執行人所有的抵押房產或被執行人所有的豪宅,另外被執行人家在外地,在本地工作購房的,雖然在本地只有一套房產,但一般在老家也有房產。等等此類情形下的唯一房產是可以執行的唯一房產。(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孫桂泉)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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