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司法部與建設部于1991年8月31日聯合下發的《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及相關規定,下列房屋買賣當事人需要事先辦理公證: 1、繼承房產,原產權人已故,合法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手續的須提交“繼承權公證書”。2、遺囑人為處分房產而設立的遺囑,應當辦理公證。3、買賣雙方或一方因特殊情況不能親自到場,可由當事人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他人代為辦理,授權委托書應當辦理公證。4、共居家庭的直系親屬或兄弟姐妹分居時分配家產的依據。5、贈與房產,應當辦理贈與人的“贈與人公證書”和受贈人“接受贈與公證書”,或雙方共同辦理“贈與合同公證書”。6、臺同胞、華僑、外國人買賣房屋不能親自到場辦理手續的,并提供下列證明:(1) 香港同胞應提供司法部認定和委托的律師辦理公證;(2) 澳門同胞應提供司法部認定和委托的7個機構出具的證明文書;(3) 臺灣同胞應提供臺灣公證機關辦理的公證書;(4) 華僑、外籍華人須提供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辦理的公證和認證證明,或者提交經該國外交部或其授權的機構和中國駐該國使館認證(根據領事條約兩國互免認證的除外)的當地公證人出具的公證文書;(5) 外國人須提供該國外交部或其授權機構和我國駐該使館認證的當地公證人出具的公證文書。 另外,各地房地產管理機關和司法公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制定本地其人房產事項必須公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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