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1997-05-01
【生效日期】1997-05-01
【失效日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房地產轉讓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依法取得房地產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買賣、交換、贈與將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法律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房地產的轉讓。
第四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房地產轉讓時,建筑物、附著物的所有權應當與該建筑物、附著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同時轉讓,不得分割。
第五條 房地產轉讓的風險責任,產權轉移前由出讓人承擔,產權轉移后由受讓人承擔。
第六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核準轉移登記的日期,為房地產權轉移的日期。
第七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第八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依法納稅。
第九條 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由受讓人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一條 房地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讓:
(一)經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決限制產權轉移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共同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
第十二條 下列行為視同房地產轉讓:
(一)以房地產出資與他人合資經營,房地產已成為合資經營的企業擁有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合作開發房地產,并以產權分成的;
(三)以房地產作價入股的;
(四)收購、合并或者分立企業時,房地產轉移為新的權利人所有的;
(五)以房地產抵債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通過買賣、交換、贈與進行房地產轉讓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十四條 房地產買賣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房地產權屬證明文件名稱和編號;
(三)房地產坐落的位置、面積、四至界線;
(四)土地宗地號、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年限;
(五)房地產的用途;
(六)買賣價款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七)房地產交付使用的時間;
(八)公用部分的權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權利義務;
(九)違約責任;
(十)糾紛的解決辦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條件;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凡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房地產買賣合同: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全部義務不能履行的;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的;
(四)出現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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