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必須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
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時,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的,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2、協助執行房產要收費用嗎?
對協助執行事項,除復制材料所必須的工本費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費用。考慮到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辦公經費中并不包括履行協助執行義務時復制材料的工本費,依法律規定,允許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收取復制有關材料所需要的工本費用,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費用諸如所謂的查詢費、協助執行費等,不得收取,人民法院也有權拒絕。
3、不對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進行實體審查。
針對有的協助執行義務機關常常以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存在錯誤為由,拒絕辦理協助執行事項的情況,法律規定,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對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如果認為人民法院查封、預查封或者處理的土地、房產權屬確有錯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這里可能存在這樣的疑問,即兩行政管理部門不能進行實體審查,是否意味道著可以進行形式審查?我們認為,協助執行單位在協助執行時,自然會對人民法院的執行程序是否合法進行表象的判斷,比如,執行人員是否表明了合法身份,是否出具了必備的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等等。但是,這種判斷又不宜稱之為形式審查。因為,從權力監督的位階上看,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是上位權對下位權的監督,是一種單向監督,不具有交互性。協助執行單位的審查建議雖然對人民法院沒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并不意味著人民法院可以置之不理,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重視,以免發生執行錯誤。
4、告知義務。
對人民法院查詢并復制或者抄錄的書面材料,土地、房屋權屬的登記機構或者其所屬的檔案室(館)加蓋印蓋。無法查詢或者查詢無結果的,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5、不履行協助義務的處罰
為了促使協助執行人嚴格履行義務,《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加大了對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妨礙執行的處罰力度。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明知人民法院已經對有關的房地產進行了查封、預查封,仍然辦理該房地產的權屬變更、轉移登記手續的,對有關部門和直接責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即對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以罰款和司法拘留,構成犯罪的,可依照我國刑法第313條的規定追究其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