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贈與子女房屋的約定能否撤銷
[案情]
李某(女方)與張某某(男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協議離婚,約定將樓房等財產贈與其女張某(1987年11月生)所有。離婚后,雙方未將房屋過戶至女兒張某名下。不久張某某反悔,不同意將房屋贈與女兒張某,并實際占有了房屋。張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樓房歸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張某某返還房屋。
[爭議]
對于張某能否依據離婚協議的約定取得房屋,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故本案張某某可以撤銷贈與,其女兒張某不能依據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取得房屋。
第二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是具有身份關系的民事合同,依據我國的合同法,離婚協議是不能適用合同法有關規定的。依照離婚協議,雙方離婚后,該房產即屬于女兒的財產,只是缺少變更登記的手續,對外不產生公示公信的效力,但在三個人之間,該協議內容是具有約束力的。因此,本案張某某不可撤銷贈與,其女兒可要求張某某履行贈與合同。
[評析]
本案中李某與張某某之間是基于雙方的婚姻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而李某與張某某約定共同將房屋贈與其女張某,是雙方在離婚時達成的贈與合意,該合同如成立,應與張某之間成立一種贈與合同關系。所謂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的權利轉移,應以依法登記為準。
本案中李某與張某某的離婚協議雖經過婚姻登記機關審核,但婚姻登記機關只是對自愿離婚的男女當事人,在查明確實是雙方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該婚姻登記機關不具備公證的職能,因此,李某與張某某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贈與房屋的約定既不屬于公證的贈與,也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該種贈與屬于可撤銷的贈與。雙方雖在離婚時約定將其房屋贈與女兒張某,但之后并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房屋產權仍屬于李某與張某某共同共有,所以張某某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在贈與撤銷后,該房產仍屬于李某與張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可另行分割。由于雙方的女兒張某既不是離婚協議中的權利人,也不是民事權利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權利所指向的對象,僅僅為受益人,在其父親拒絕交付贈與房屋的產權時,張某也無權要求其父親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內容。綜上,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趙向梅顧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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