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財產贈與子女不宜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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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離婚的人經常有一些諸如房屋之類不易分割的財產,而這些財產在離婚過程中又往往成了夫妻離與不離的砝碼。有的人本不想離婚,為了壓制對方離婚念頭,常常提出離婚可以,但要將財產全部留下或贈與子女;有的人為了解除痛苦或甩掉包袱,一時激動提出只要對方同意離婚,就將財產全部留下或贈與給子女;有的人為了達到離婚之目的,利用緩兵之計,假意答應將財產全部留下或贈與子女。
由于子女是夫妻雙方的平衡點,因此,現實中離婚夫妻以協議的形式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等財產贈與子女的情況屢見不鮮。但由于贈與雙方關系的特殊性,以及離婚雙方對贈與的相關法律規定了解不透,因而在簽訂離婚協議之后,有的離婚的夫妻并未與子女完善贈與手續,也未到房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更沒有舉行贈與房屋交付儀式。事后,勉強答應的一方往往會反悔,并以法律規定贈與的財產未交付前贈與可撤銷為由提出撤銷贈與,因而或拒絕移交贈與財產,或變賣贈與財產,或將贈與財產用作抵押貸款等,由此而引起的諸如贈與合同糾紛、夫妻財產約定糾紛、買賣合同的糾紛、抵押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很多。
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在事實認定上很難把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這就是說,贈與的財產未交付給受贈與人之前,贈與人是可以行使撤銷權的。但父母贈與子女的房屋,子女作為家庭中的一員,在贈與發生前后,均住在該屋內,那么是認定贈與財產交付了還是未交付呢?法院面臨“兩難”。認定交付吧,雙方沒有手續;認定未交付吧,受贈與人已經實際占有房屋。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只好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的規定,以贈與的財產未辦理變更產權登記手續為由,認定贈與的財產未實際交付,因而判決支持贈與人撤銷贈與的行為。但這樣一來,撤銷贈與的一方一是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二是違反了當代契約簽字生效的原則;三是惡意利用贈與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的,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給人民法院增加了訴累。而人民法院從表面上看似乎對撤銷贈與一方的上述行為是支持的,因此引起的社會負面影響顯而易見。
因此,筆者認為,夫妻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財產贈與子女的贈與行為不宜撤銷,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的規定,將夫妻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同財產給子女的贈與也列入這一除斥條款之中。
陳腮芳占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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