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邊的事兒
趙某與于某結婚后,于某的父母買了套房子送給于某。趙某與于某在2000年11月生了一個女兒。婚后,夫妻雙方經常因家庭瑣事吵架,日子實在過不下去,遂于2013年5月6日簽訂了離婚協議,其中約定將房屋贈與女兒。
離婚后,趙某與于某仍然保持聯系,不久兩人舊情復燃,重新生活在一起。2014年1月15日,兩人重新簽訂了房屋處置協議,約定女兒享有該房屋的繼承權,趙某與于某有居住權。5天后,趙某與于某進行了復婚登記。
誰料,夫妻兩人又因為吵架感情不和,于同年3月7日再次協議離婚,而離婚協議上載明房屋按照2014年1月15日簽訂的協議執行。之后,于某反悔,不愿與趙某及女兒居住在一起,將趙某及女兒趕了出去。趙某認為該房屋的所有權應歸女兒所有,于某無權將其趕出,遂代女兒提起訴訟。
結果
此案經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判決被告于某將房屋過戶至其女兒名下,并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將房屋返還給其女兒。
于某不服,提起上訴。近日,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延伸
山陽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于某與趙某首次離婚時,于某將其名下的房產贈與女兒的行為,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
為目的的贈與行為,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有別于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在雙方婚姻關系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已經履行的情況下,應當視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贈與行為不能隨意撤銷,涉訴房產應認定為于某女兒的個人財產。而2014年1月15日的房屋處置協議,并不是為了其女兒的個人利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定代理原則,故該協議內容應認定為無效。
法理解說
離婚協議是一種解除身份關系的協議,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離婚協議主要是約定離婚的事項,比如雙方一致同意離婚、離婚后子女撫養問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在簽訂離婚協議時,當事人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難以達成一致意見時,往往愿意將共同財產贈與自己的子女或者其他第三人。這種贈與行為,本質上是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的一個重要條件。如果沒有該贈與行為,夫妻雙方有可能或者甚至根本不會達成離婚合意。所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不能等同于夫妻雙方純粹協議約定將房屋贈與子女的情形。故在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已經履行的情況下,應當視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贈與行為不能隨意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