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朱女士與張先生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門協議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離婚后張先生將其僅有的一套住房歸朱女士與女兒娟娟(化名)所有,并承諾在此房貸款還清2個月后將房屋過戶給娟娟。雙方按照協議的約定離婚后,朱女士向銀行還清了全部貸款,但在要求張先生履行協議約定將住房過戶給女兒時,遭到了張先生的拒絕。雙方協商未成,朱女士和女兒將張先生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該房屋產權歸朱女士及娟娟共有,張先生按照協議約定將房屋過戶給娟娟。某區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判決:涉訴房屋歸朱女士和娟娟所有,張先生將上述房屋過戶給娟娟。
律師說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離婚協議中關于房產的約定能否撤銷。首先從該約定意思表示的實質看,其是《離婚協議書》的一部分,是夫妻協議離婚時,關于夫妻財產所做出的重要約定,也是婚姻登記機關在為夫妻辦理離婚手續時須明確的基本事宜。所以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的約定并非單純的財產性約定,實質是解決夫妻身份關系時附有的一定條件,且具有一定道德因素的財產性約定。該約定往往是夫妻雙方在對離婚與否、子女撫養等事宜全面綜合考慮之后,平衡妥協的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相關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基于此,朱女士與張先生在協議離婚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依法有效成立。該協議簽訂后,涉案房屋貸款已還清,在不存在欺詐、脅迫等可撤銷的情形時,張先生應履行該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