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謝玉清、謝玉春因財產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1999)深羅法民初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審理認為,謝玉清、謝玉春和謝玉宏均是被繼承人謝石養和鄧煌嬌的子女,羅云蓮是謝玉宏的妻子。鄧煌嬌和謝石養因病分別于1978年和1983年死亡,遺留有位于深圳市布心村21號面積70平方米的舊瓦房一幢。1995年底,該房因規劃被拆遷,補償了布心新苑D座605室房產一套,補償房屋由羅運蓮于1996年交付手續費9651元并將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1998年羅又將該房轉讓獲款23萬元。謝玉清、謝玉春在知道房屋被拆遷補償的情況下未提出異議。1997年12月13日,謝玉宏擬寫了一份協議,表示為解決父親遺產問題愿意補償二位姐姐每人人民幣5萬元,但該協議沒有謝氏姐妹及羅運蓮的簽名。另外,爭議的布心花園22棟403室房產,是由謝、羅夫妻倆在深圳市布心老圍村搭建的一間磚瓦房拆遷補償而來,謝玉宏并于1993年3月繳交了差額款80664元,產權亦登記在其名下。原審認為,來源于被繼承人謝石養夫妻遺產的深圳市布心新苑D座605室房產,已于1995年登記在羅運蓮名下,成為其夫妻共同財產,由其使用和處分,謝玉清、謝玉春并未提出異議,現二人提起遺產賠償款訴訟,已過時效;二人提出的深圳市布心花園22棟403室來源于謝石養夫婦遺產而要求賠償的主張,因缺乏證據證明該房系由謝石養遺產拆遷補償所得,且謝玉宏夫婦早已于1993年取得了該房所有權,現提出繼承要求亦已過訴訟時效;至于謝玉宏于1997年12月13日出具的單方協議,缺乏效力,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了謝玉清、謝玉春二人的訴訟請求。謝玉清、謝玉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理由是:一、本案的繼承開始時間為1983年,繼承開始后,上訴人從未表示過放棄繼承,被上訴人謝玉宏亦一直未否認過上訴人的繼承權,在1996年被上訴人羅運蓮私自將遺產之一布心新苑D座605房改為其名下后,上訴人即行交涉,結果被上訴人謝玉宏于1997年12月13日出具了《協議》一份,承諾予以補償。因此,三位繼承人遺產的實際分割時間應為1997年12月13日,不存在超過時效問題;二、羅運蓮是被繼承人的兒媳,在其配偶仍健在的情況下,不享有繼承權,其私自登記并出賣遺產的行為,是侵權行為;三、1997年12月13日的《協議》是合法繼承人在遺產處理問題上達成的意見,只要各方認可,在任何時候均應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判不公,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判決。被上訴人羅運蓮答辯稱:一、本案繼承開始時間為1983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5號的規定,其訴訟時效已于1989年1月1日屆滿,即使退一步從1995年原房拆遷重新登記時算起,兩上訴人的起訴亦已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被答辯人以所謂的“協議”來作為計算時效的根據是無效的,因該“協議”純粹是事后杜撰,且未經答辯人的同意;二、被答辯人主張遺產的證據不足,特別是對原布心水圍西門磚瓦房一間無任何書面材料說明。所以,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所稱均無事實根據,其主張違背了客觀事實和法律,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駁回。被上訴人謝玉宏同意將羅湖區布心材布心村布心花園2區22棟403房一套作為遺產交給上訴人謝玉清和謝玉春。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謝玉清、謝玉春和被上訴人謝玉宏均系被繼承人謝石養和鄧煌嬌的子女,被上訴人謝玉宏、羅運蓮是兩被繼承人的兒子、兒媳。被繼承人鄧、謝分別于1978年和1983年因病死亡,遺留房產有二處。一處為深圳市羅湖區原布心村21號,面積56平方米,1995年底被拆遷,拆遷補償房為現布心新苑D座605室。羅運蓮于1996年交付手續費9651元,將該房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1998年10月21日羅又將該房出售,獲款23萬元;另一處為豬欄和堆放柴草的雜屋,位于羅湖區原布心村老圍西門,1986年兩被上訴人將其翻蓋為面積為29.68平方米的磚瓦房,1993年被拆遷,謝玉宏在繳了房產差價款80664元后,獲得現布心花園22棟403室補償房一套,面積70余平方米,謝玉宏將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上述兩處遺產在被繼承人謝石養夫婦死亡后一直由兩被上訴人使用、維修和管理,謝氏二姐妹未有口頭或書面放棄繼承權的意見,謝氏三姐弟亦從未因繼承問題發生過爭議。1997年12月13日,謝玉宏自行擬寫了一份協議給兩上訴人,表示愿意補償二人人民幣各5萬元,以解決父母的遺產分配問題。二審審理過程中,兩上訴人對該補償額表示認可。
另查:謝石養夫婦除謝氏三姐弟外,沒有其他繼承人和債務。
本院認為,布心新苑D座605室房屋直接來源于謝石養夫婦遺留的房產,應屬謝石養夫妻二人的遺產;布心花園22棟403室房屋雖由原布心村老圍西門磚瓦房翻蓋而來,但該房亦源自謝石養夫婦遺留的另一處房產,其增值部分應屬遺產之列,謝氏三姐弟均為上述遺產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上述遺產一直沒有進行分割,謝玉宏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兩上訴人表示認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五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上訴人謝玉清、謝玉春在遺產開始繼承后未有口頭或書面放棄遺產繼承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謝玉宏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兩上訴人出具的遺產分割協議時間,應視為兩上訴人主張權利的時間,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且被上訴人羅運蓮沒有證據證實該份協議的真實性有誤。對兩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上訴人謝玉宏、羅運蓮一直跟隨謝石養夫婦生活,對老人的贍養義務貢獻較大,且交付拆遷房屋的手續費9651元,可在遺產的分割上酌情照顧謝玉宏所得的份額,布心新苑D座605室已由羅運蓮出售,售房價款應作遺產分割,布心花園22棟403室一直由謝玉宏、羅運蓮居住,應由兩人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羅運蓮關于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與有關法律規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1999)深羅法民黃初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二、布心新苑D座605室賣房價款人民幣230000元、布心花園23棟403室房屋一套均歸被上訴人謝玉宏、羅運蓮共同所有,被上訴人謝玉宏、羅運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共同支付給上訴人謝玉清、謝玉春人民幣各5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