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5日,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對一起農轉非后承包地被征用引發的土地補償款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承包方張某獲得發包方大堰村第三村民小組支付的土地補償款3.4萬余元。
1983年,張某作為承包戶主,依法取得了綦江縣安穩鎮大堰村第六村民小組(現為大堰村第三村民小組)承包地共計4.379畝。1994年張某一家三人按政策辦理農轉非,戶口遷至綦江縣安穩鎮街道,并于2000年10月8日遷到綦江縣古南鎮。張某的承包地未退回,托人耕種,并以自己名義代繳各種稅費。
2003年10月,大堰村第三村民小組的部分土地被重慶松藻電力公司依法征用,張某的2.228畝土地也在被征之列,按規定可得土地補償費3.4萬余元。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方盡管已經于1994年辦理了農轉非,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原告在2004年還合法持有農村承包經營權證,按照農村承包經營權三十年不變的規定(原告的農村承包經營證時間為1993年至2023年),應視為原告仍然為大堰村三組的集體組織成員,享有作為農村承包戶的權利和義務。
法院據此確認,2003年10月安穩鎮大堰村第三村民小組被征地時,原告方具有大堰村三組農村承包戶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原告張某一家在承包期內作為承包方轉為非農業戶口,不是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且繼續履行了作為承包方的相應義務,應當視為承包方仍然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受其作為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原告依據其合法的農村土地承包權主張分配其相應的土地補償費份額,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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