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地方政府主管部門都制定了當地的物業管理費收費標準。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管理費收費標準,只適用于“公共物業管理”。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制定當地的物業管理費的標準是基于“公共物業管理”就是物業管理公司對小區公共財產的管理、是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之間的合同關系的錯誤認識,因而,存在諸多違法之處。
1.違反《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自愿”原則。委托或不委托物業管理公司,是小區公共財產全體共有人的代表——開發商或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物業管理費收費標準”明顯帶有強迫開發商或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公司的意思。
2.違反《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和《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根據《合同法》的這兩條規定,物業管理公司收取的各項費用,應當分清楚哪一部分是委托人“預付”或物業管理公司“墊付”的,哪一部分是“報酬”。按照稅務方面的相關法律規定,委托人“預付”或物業管理公司“墊付”的費用,應計入委托人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或物業管理公司的經營成本,是不納稅的;“報酬”,是物業管理公司的企業所得,應當交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物業管理費的標準”沒有做出這樣的區分,各項收費似乎都是“報酬”,又似乎都不是“報酬”,使物業管理公司逃稅、漏稅成了一個普遍現象,流毒非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