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四人是受害人A的合法繼承人,被告是深圳某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為某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原告等四人是受害人的親屬。2003年12月一天下午,受害人A于該小區一幢樓下面等人,被從樓上墜落的一名身份不明男子砸中,經醫治無效后死亡。原告認為本案中受害人A的死亡是由被告的經營和服務行為不善造成。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單位,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的管理不當有相關因果關系,因此,對于被害人A的死亡,被告構成侵權,要求其承擔支付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的賠償責任,合計約人民幣30萬元。被告認為原告訴稱的人身損害后果是由本案第三人(即身份不明男子)的行為和過錯造成的,應由此第三人承擔全部責任,被告已對其公共區域和公共設施適當履行了法定義務和合同約定義務,對受害人的死亡沒有過錯責任,其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案情分析
筆者認為原告訴稱的被告侵權行為是不成立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權行為,其行為依法不符合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本案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責任的承擔者。被告對死者的死亡沒有過錯,死者的死亡顯然是第三人的行為導致的,被告所管理的建筑物是安全和完好的,并不是建筑物本身給原告造成損害。同時針對原告,被告并沒有事實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在訴狀中已將事情的經過陳述得十分清楚,不是被告的行為直接或間接地造成死者的死亡。被告的行為與死者死亡的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系,第三人的行為與死者死亡之間是惟一的、直接的因果關系。
很顯然,原告訴稱的人身損害后果是由本案第三人(即原告所稱不明身份的男子)的行為和過錯造成的。
2003年12月4日下午,死者A意外被本案第三人(即原告訴狀中所稱不明身份的男子)砸中,送醫院搶救后死亡,該男子也已死亡。被告與該名男子之間沒有任何關系,對該男子的行為沒有過錯責任,被告與第三人之’司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該男子系成年人,應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后果,而他在高處攀爬、未采取任何保護措施的行為明顯是屬于主觀故意造成的,應由他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建筑物的懸掛物、附著物和墜落物致人損害的,由建筑物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承擔法律責任,但本案中該男子不屬于此項規定所指的“懸掛物、附著物和墜落物”,因此本案的情形不應適用此規定。
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單位,依法僅對公共區域和公共設施提供維護、養護服務,已適當履行了法定義務和合同約定義務(物業公司責任的范圍是有限的),對死者的死亡不應承擔責任。
《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條規定“管理服務費不包含業主與非業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險、財產保管、保險費用”,同時《物業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了物業管理的概念,即”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本案中死者的死亡不是由被告的經營和服務行為或過錯直接造成,而是被第三人的行為所致,且不明身份第三人的突然墜落,已經超出經營者力所能及的、適當范圍內正常提供服務所能預見和預防、制止的范圍,在此種情形下造成死者死亡的后果,被告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對上述事件需要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擔責任,那么小區或大廈的業主或非業主使用人的跳樓自殺導致他人損害的,物業管理單位也應當承擔責任。如此對物業管理公司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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