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查封房產中對被執行人唯一居所
對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只能通過活查封的方式,控制房屋權屬的惡意轉變,客觀上促使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六條明確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因此,只有準確認定被執行人居住房屋的唯一性,才能合法地對其居住房屋采取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對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只能通過活查封的方式,控制房屋權屬的惡意轉變,對被執行人起到一定的督促震懾效果,客觀上促使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而對于認定為唯一生活必需住房以外的房屋,應當采取必要的拍賣、變賣或強制管理等措施,實現房屋的經濟收益或者所有權交易價值,全面清償被執行人的法定債務。
但是,《查封規定》第六條在執行實踐中的難題是如何判斷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必需的居住房屋”,即對如何認定被執行人唯一居所目前沒有明確的標準。筆者認為,不能單純以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數量為標準,必須同時考察被執行人必要共同生活家屬的房屋居住情況。
第一,被執行人實際居住的房屋未必登記在其名下,但可以認定為《查封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被執行人的居住房屋。
隨著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健全,當事人從事經營活動的需要,導致房屋權屬登記頻繁,特別是部分當事人從惡意逃避債務角度出發,有意將房屋權屬登記在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名下,一旦產生訴訟,即以此為躲避執行的理由。因此,執行實際中不能僅以房屋是否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而認定被執行人是否有住房,只要被執行人存在與近親屬共同正常生活的居所,即使房屋權屬是登記在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名下,也應當可以認定此房屋屬于被執行人的住房,從而為確認被執行人是否有第二處住房奠定基礎。
第二,已享有一處房屋所有權的被執行人的臨時住房或租賃場所能否被認定為“第二處房屋”?
執行實踐中有一類情況,被執行人與其共同生活的親屬擁有一套商品樓房,同時因從事生產經營而又從第三人處租賃房屋或者經營場所,并且長期在租賃房屋從事日常生產生活;或者被執行人在城鎮購置了商品房,同時又在農村承包集體土地從事畜牧養殖或者經濟作物種植,為了生產便利和生活需要,在承包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或者臨時建筑長期居住,并將原居住商品房出租給第三人收益。此種情況下,能否認定被執行人有兩處居住房屋而對其名下的商品房進行查封、拍賣處理呢?
筆者認為,這要從《查封規定》第六條的立法意圖理解。盡管被執行人的臨時住房或經營場所具有滿足家庭日常生活居住的特性,因租賃而享有固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權,但畢竟不具有所有權性質的對抗第三人侵占的效力,此種居住權益隨時可能滅失。但現實中被執行人名下的所有權房屋卻又在不斷給其產生收益,權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筆者認為首先應該對其享有所有權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避免惡意轉讓或者變更房屋權屬關系。由于被執行人還有相對穩定的臨時居所,可以由執行法院通過強制管理的手段剝奪被執行人一定期間對被查封房屋的使用收益權。如此一來,即保證了被執行人家庭的根本居住房屋所有權不喪失,又以強制管理取得的收益實現了申請執行人的法律利益。
第三,認定農村宅基地上的唯一住房,應以宅基地使用權證明為依據。
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屬于集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戶為單位向村集體申請法定面積的宅基地修建住房。隨著城市化發展,此類具有集體身份屬性的房屋逐步開始在特定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流轉,宅基地使用權人通過轉讓農村房屋可以獲取相應經濟收益。因此,如需對農村宅基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應考慮到以戶為單位申請房屋宅基地的特殊方式,不能以戶主作為認定農村房屋權屬的依據。如果被執行人系屬于農村宅基地申請的“戶(家庭)成員”,即可以對該戶農村房屋采取查封措施,防止惡意轉讓,在被執行人取得新的住所時,可以向特定范圍內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拍賣、變賣該房產,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雖然依照執行適度原則,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必須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但過度地強調利益平衡,實際上讓申請執行人分擔了國家本應承擔的社會救濟和維持經濟交易秩序的責任。因此,準確認定被執行人的生活居所,既是保護被執行人基本生存權益的需要,也是為了正確適用《查封規定》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最大限度地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司法確定利益。
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我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