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996年6月13日,李某在縣農行借款100000元,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并由縣住房改革辦公室(以下簡稱房改辦)為李某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李某僅歸還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余款70000元及利息沒有歸還。1998年6月10日縣農行從房改辦的帳戶上直接扣劃了李某尚欠的貸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549.93元。后房改辦向李某索款,李某以經濟困難為由沒有償還。2003年6月25日,李某將其一棟兩上兩下建筑面積為111.44m2的樓房無償贈與其女兒,并于同日辦理了公證書。2003年9月15日房改辦作為原告向被告李某主張債權,法院判決李某償付原告擔保債權88549.93元及逾期利息,該判決書已生效。后原告得知李某于2003年6月25日已將其房產無償轉讓,遂于2004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李某的贈與行為,確認贈與行為無效。
[案情審判]
江蘇省贛榆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于1998年6月10日代被告李某償付擔保借款后,依法成為向李某追索擔保借款的債權人,李某將其房產無償贈與給其女兒,直接影響到原告追索擔保債權的實現。因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以確認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無效。且被告與第三人(被告女兒)的贈與行為屬無償轉讓財產,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主客觀要件,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作出判決,撤銷被告李某將其兩上兩下樓房一棟無償轉讓給第三人李女的贈與行為,被告李某與第三人李女贈與合同無效。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案件審理的焦點是:被告李某將樓房無償贈與給第三人李女的贈與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房改辦是否享有撤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法律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屬于債的保全內容,兼具請求權和形成權的雙重性質,必須附隨于債權而存在。《合同法》規定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構成要件:第一、必須是債務人實施一定的有害于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包括債務人處分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第二、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債權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銷權,是因為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生效,財產將要或已經發生了轉移。第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損害債權。撤銷權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只要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減少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就有權予以撤銷。本案中被告李某尚欠貸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在原告代為償付后,其以無款為由一直未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2003年6月25日李某將其所有一棟兩上兩下樓房無償贈與其女兒,并于同日辦理了公證書,使得其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財產減少已成事實。其在明知自身負有到期債務未履行下,而通過無償贈與減少自身財產,降低償還能力,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符合撤銷權的構成主客觀要件。其贈與合同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歸于無效。作為債權人房改辦在撤銷權的訴訟時效內行使撤銷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李某的無償贈與合同,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贛榆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上述判決也是公正的。
(作者單位:江蘇省贛榆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