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老伯和妻子住在上海市郊,兩位老人原來居住的私房拆遷,分得了兩套兩室一廳的房屋。
老夫妻共生育了一個兒子兩個女兒,兒子在市區工作生活,兩個女兒都嫁在了本村,平時兩個女兒過來看望兩位老人的次數多一些。兒子在市區上班,老夫妻早就為兒子買了一套商品房,產權證也寫了兒子的名字。兩個女兒雖然出嫁了,但外孫都是兩位老人照顧的,在兩個外孫結婚時,兩位老人就給兩個外孫各買了一輛8萬元的小轎車,兒子知道后很不高興。
為了平衡家庭關系,兩位老人就決定把兩人所有的一套房屋的一半產權先贈與孫子。為了少繳稅,老人與孫子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但在尚未繳納稅款,也沒有過戶時,兒子又在兒媳的挑唆下提出,現在只給一半,到時候那一半還是有人來分的,所以最好把房屋整個贈與孫子,否則兩位老人以后就見不到孫子。對此,兩位老人非常氣憤,最終決定把贈與的房產收回來,不再給兒子。但兒子卻說你已經給了一半了,想要回來沒門。因為該房屋的產權人登記在李老伯名下,于是,李老伯將孫子告上法庭,要求撤銷與孫子之間簽訂的名為買賣實為贈與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
庭審中,李老伯向法院提供了該份房地產買賣合同,關于交房時間、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其他條款均為空白。
首先,《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李老伯、妻子與孫子雖然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但該合同除房屋面積、坐落等基本信息外,其余正常房屋買賣必需的條款均為空白,重要的是合同未約定付款期限與付款方式,李老伯的孫子作為被告也未支付任何購房款,明顯與房屋買賣的常理不符。更何況原、被告之間系祖孫關系,存在贈與房產的感情及事實基礎,所以李老伯主張雙方訂立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名為買賣實為贈與,是符合事實的,應當得到法院的采納。
其次,《合同法》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本案中,贈與的財產為房屋,屬于不動產,是依法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而李老伯并沒有將該房屋過戶完成給孫子,因此在其贈與的財產權利轉移之前,李老伯作為贈與人是可以撤銷贈與的。
綜上所述,李老伯要求撤銷尚未過戶的房產贈與,是于法有據的,理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決:
最終法院認可了我方的觀點,判決撤銷李老伯與孫子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