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與劉某原先系夫妻關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育一女,取名卜某某,現年17歲,高中二年級。2001年12月10日,卜某和劉某因夫妻感情不和,雙方到泗洪縣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約定:一、子女撫養:女兒卜某某隨女方劉某生活,卜某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二、房產:家中所有三間正房、一間偏房,經雙方協商同意房產權歸女兒卜某某所有。經了解,該處房產位于泗洪縣外貿公司宿舍區,為磚瓦結構。原本為卜某父親所有,屬房改房性質,卜某父母相繼離世,卜某以繼承方式取得該房屋。離婚后,一直未辦理房產贈與過戶手續,劉某帶著女兒居住于此。直至2013年11月,卜某在外打工居無定所,身患冠心病、心率異常、脂肪肝、高血壓等多種疾病,基本喪失了生活能力。為此,卜某找到劉某及女兒卜某某協商撤銷房屋贈與事宜。因雙方對上述財產問題分歧較大,無法協商達成一致意見。
本案中的房產贈與能否撤銷,在案件審理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86、第195條規定,卜某作為贈與人,享有對房產的任意撤銷權,有權撤銷該贈與,重新取得該房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于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一方將名下的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的,應當按照約定及時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不應當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贈與合同作為一種常見的合同類型,《合同法》對其明確的規范。但是這一合同出現在離婚協議中,其適用就不是簡單用《合同法》規則來解決的。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當事人就離婚協議財產分割問題反悔時,如未發現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不予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據此,離婚協議是男女雙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對身份和財產的一并解決夫妻、父母子女的關系具有很強的倫理性,和一般的民事關系有很大的區別。作為民法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人,贈與人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有一個客觀的判斷。同時,贈與行為一般是發自內心的真實意愿,也反映夫妻雙方對財產處分的合意。加之離婚協議需要經過國家民政機關確認并備案,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均應繼續履行合同。
《婚姻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不管離婚與否,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第一監護人。《民法通則》第18條也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當非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沒有配合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應作為子女的直接監護人請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劉某帶著女兒卜某某一直居住于所贈房屋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8條的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的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另其補辦過戶手續。”此時,贈與人則不能再行使贈與的任意撤銷權。
綜上,卜某不能因經濟困難而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對未成年子女房產的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