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梁先生在結婚前,以個人名義購得位于佛山市南海區雅居樂的房產一套。2006年與李小姐結婚后,梁某就自愿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大致內容為“本人梁某現自愿同意將其住宅的產權與妻子共同擁有。”但兩人一直沒有到房屋管理部門作產權變更登記。
因為家庭瑣事,梁先生與李小姐時常發生爭執,兩人的感情也逐漸淡漠了。2013年梁先生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隨后又撤回了。第二年,李小姐起訴要離婚,并且請求法院判令雅居樂這套房的50%產權歸她所有。
庭審時,梁先生同意離婚,但是不同意將房子分一半給前妻,他說房子是自己婚前由父母出資購買的,應該屬于其父母的財產,自己只有居住權;而且這份《協議書》其實是女方以脅迫手段迫使他簽訂的,當時如果不簽名,女方就會認為他沒有誠意。
梁先生還指出,這份協議實際上并沒有真正履行,因為既沒有到房管部門去變更登記,也沒有對協議書進行公證。他認為自己有權撤銷該房產的贈與協議。
【法官說法】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焦點是《協議書》的效力問題,該協議屬于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一方婚前財產的約定。
但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贈與的規定處理。
本案中,涉案房屋屬于不動產,產權變更依《物權法》第9條需登記才發生效力,而本案雙方雖約定產權贈與但未至房管部門進行登記,故該房協議贈與的產權份額并未發生轉移。該贈與協議亦未經公證。
法院認為,涉案的贈與合同屬于任意撤銷贈與合同,行使撤銷權不受法定撤銷一年時限的限制。梁先生現提出撤銷,符合法律的規定。據此,法院最終判決兩人離婚,駁回李小姐要求分房的訴求。
【法律小知識:贈與房產需登記才有效】
本案值得探討的問題是雙方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該約定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下的夫妻財產約定?還是夫妻間的贈與?如系贈與,在變更登記前,贈與人可否撤銷贈與?
廣州中院房產庭的劉法官指出,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債權協議。基于房屋的巨大價值以及房屋產權的可分性,房屋的部分產權完全可以成立贈與,這在事實上與法律上均是可能的。將男方婚前個人所有的房產約定為夫妻共同所有,實際上是將房屋50%的產權贈與了女方。
在法律上,夫妻財產約定涉及到《婚姻法》第19條以及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第19條被視作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依據,具有十分豐富的內容。該條文規定了對兩類財產的三種所有形式,即對婚前財產和婚內財產,夫妻可以約定采取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方式,自由選擇的空間很大。
問題在于,第19條并未規定財產的所有權何時轉移。從物權公示的角度來看,公示的目的在于讓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曉,以保障交易的便捷與安全。但夫妻財產約定僅夫妻雙方知曉,不具備公示性,所以無法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如贈與合同未經公證,贈與方在房產變更登記前可以任意撤銷贈與。
劉法官提醒,房屋屬于不動產,在贈與房產的情況下,需要登記方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