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哪些情況對房產贈與行為應予以限制?
(1)對那些擁有房產,想在生前就把房產贈與子女或他人、而自己又無別的住所和穩定的經濟來源的老人所為的房產贈與行為,應考慮到老人將房產贈與后,如果子女對其不好,不盡贍養義務,將其掃地出門,老人就無處可住,其權益將受到侵害,而且這種情況,實際生活中時有發生。為保護老人的合法權益,減少家庭糾紛,此種房產贈與行為,一般不予公證。
(2)對為了逃避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如贍養老人、撫養子女等,而將自己的房產贈與他人的行為,或被繼承人生前將自己的房產贈與他人,而家庭成員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簡稱“雙缺乏”)的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贈與房產時沒有給“雙缺乏”的繼承人保留必要份額的,此種贈與,也應予以限制,因此贍養父母、撫養未成年子女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如果不給“雙缺乏”的繼承人保留必要份額財產,那么,“雙缺乏”的繼承人的正常生活將得不到保證,而被推給社會,這將會給社會和國家造成不必要的負擔。
(3)一些人為了逃避履行債務、繳納稅款、支付勞動報酬等義務,而將自己的房產贈與他人,對這種規避法律的行為,一經查出,拒絕予以公證。
(4)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在未取得應繼承房產的所有權之前,在聲明自己放棄繼承權的同時,又將自己應得的份額贈與他人,這種情況,不能直接辦理贈與公證。繼承權作為一種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權利,與特定的人身緊密相連,是不能轉讓的,只有在辦理了繼承手續,對應繼承的份額取得了所有權之后,繼承人才能將該份額贈與他人所有。因此,公證處對這種情況的贈與應予以否定,勸當事人先辦理繼承權公證,之后再辦理贈與公證。
2、房產贈與行為何時生效?
贈與是轉移所有權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實踐性法律行為,因此,贈與行為生效的時間與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有密切聯系,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就是贈與行為生效的時間。根據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律師認為,房屋所有權轉移時間是民法通則第72條所規定的例外情況之一。
根據1983年國務院頒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6條:“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第7條:“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須按下列要求提交證件:……(三)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書和契證。”根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8條:“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支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未辦理過戶手續的,但受贈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
顯然,房屋贈與,一般情況下,只有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方為有效,也就是說,房產贈與的所有權轉移時間應以房管機關辦理了房產轉移登記手續,受贈人領取了房產證之時為房屋所有權轉移時間,該時間即為房產贈與行為生效的時間;特殊情況下,當事人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受贈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房屋交付時間也算房屋所有權轉移時間,即房產贈與行為生效時間。
理由是:一方面有利于加強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以促使人民群眾在進行房產贈與行為時,不僅注重實際占有、使用房屋,而且要重視并及時地辦理房屋產權的登記手續。同時,也更有利于房管機關對私房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我國長期以來法制不健全,不少群眾對房屋所有權的轉讓,只注重實際占有、使用房屋,而不進行房產登記,如不考慮歷史狀況,一律以辦理房產登記時間為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時間,為房產贈與行為生效的時間,那么,實踐中,許多房產贈與行為也就成為無效的行為,也會發生在房屋交付后至房產轉移登記之前這段時間的所有權仍屬房產贈與人,房產受贈人在此期間對該房屋所為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行為為無效行為,這將不利于房產權的相對穩定和社會安定團結。
當然,對實際生活中,那種為分散財產,或出于逃避債務或其他法定義務的履行,或純屬封建的子襲父業的思想而借用他人名義辦理了房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不應認定贈與成立,更不能認定辦理房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間就是房產行為生效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