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當今房地產不斷增值,一套普通樓房動輒幾十萬上百萬,往往是一個普通公民大半生的積蓄,是公民的主要財產,也是大多數公民死后的主要遺產。因為其價值高,有些又是唯一有價值的遺產,近年來在繼承案件中,以房地產繼承糾紛為多,占繼承案件的80%,且有只增不減的趨勢。而糾紛的發生往往跟人們在房地產繼承中的一些錯誤認識有關,要減少糾紛必須糾正人們認識上的偏差。
錯誤認識1:繼子女與養子女具有相同的房產繼承權。
案例:張某3歲母親病故,父親服刑,被送與田某收養,張父刑滿后與喪夫攜子的于某結婚,30年后張父病逝,張某要求與其父的繼子于某帶來的已成年的孩子以同等身份,繼承張父的價值60萬元的房產,因此發生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規定: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第19條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可依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遺產。但這里養子女與繼子女的繼承權是有區別的,因為我國婚姻法第26條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錯誤認識2: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身份的繼承權。
案例:許某和柳某沒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多年,許最近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柳認為同居時間長且已生兒育女,雖沒登記也應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繼承他的房屋等財產,殊不知民政部1994年2月1日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對條例發布后以夫妻名義同居即有夫妻身份予以了否定。繼承法第14條規定,對死亡一方盡了較多義務的可以適當分得遺產,其享有的不是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而是繼承人以外的人,因互助產生的權利。
錯誤認識3:夫妻存續期間繼承的遺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田某和韓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田繼承了其父的一筆房產,且對這一房產,夫妻共同使用多年。前不久韓、田離婚,韓主張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此房產,田拿出了其父的遺囑,該遺囑明確表示其這份遺產由田繼承。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規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如無特殊約定,上述遺留的房產應為田的個人財產,且無論他們共同使用多久,其財產的性質都不會改變。
錯誤認識4:婚后買房,不問房產來源,產權證上屬誰的名字,就是誰的個人財產。
案例:林某和張某為夫妻,林最近病逝,林生前與張用共同收入買得樓房一套,房產證上只登有林一個人的名字。聽說張要帶子改嫁,林的父母以房證只登有林一人的名字為由,要求按林的個人財產繼承該房。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法律另有規定以及當事人能舉證證明為個人的以外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錯誤認識5:物權已經轉移、把繼承開始前已不屬于被繼承人的房產當做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
案例:劉某喪偶后與張某結婚,結婚時劉通過書面形式把自己所有的房屋贈與了張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記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逝后,劉的子女要求按劉的遺囑繼承這份房產。按物權法第9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律效力。劉的房屋所有權已依法轉移,劉的子女拿劉的遺囑也不能對該房產行使繼承權。
錯誤認識6:屬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過戶登記,即屬于生存的一人所有。
案例:張某所持的房屋產權證,寫有其夫和她二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個人的名字,出賣房屋,過戶受阻。我國物權法第9條、第14條、城市房地產法第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轉移以登記為準,我國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二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變為一人所有必須進行房屋過戶登記。寫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須通過繼承、過戶手續才能登記為一人。
錯誤認識7:把多人共有的房屋,當成一個人的遺產予以“繼承”。
案例:張某成年后與父親繼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間,蓋平房5間。父親病故,張以繼承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該房應為張和張父、張的繼母共有。父親去世,張只能繼承其父的房產份額,且張的繼母不但屬于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而且與張對張父的房屋都有繼承權,張的繼母如無勞動能力還應當多分。對此繼承法第26條規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錯誤認識8:把對共有房屋的承租權當成遺產繼承。
案例: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單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沒買該房仍租住。最近李病逝李的子女要求繼承該房。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承租人對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權沒有所有權,承租權是使用權不是所有權,承租人不能將承租房屋當遺產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