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兩年房子問題愈發(fā)成為家庭經濟生活的重要內容,而因為房子引發(fā)的家庭“內戰(zhàn)”也越來越多。筆者曾經遇到一個比較典型的房產繼承糾紛案,因為房產分割問題,孫子將自己的爺爺告上法庭,最終法庭判決爺爺敗訴。
李某與被繼承人王某在山東某地擁有房屋一套。2004年,王某因病死亡,之后兒子王洋出生。因為在王某遺留的一套房產分割問題上,爺爺主張房產全部歸他,不肯將房產與孫子和兒媳進行分割,在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后,兒媳和孫子最終作為原告將爺爺告上法庭,請求法院解決這起房產繼承糾紛。
原告主張:王某的遺產,應當由他們和王某的父親作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但被告爺爺稱:房屋購買時他出資1萬元,占總購房款的2/3,故此房不是王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而是王家家產。而且,王某生前留下遺囑,明確將該房屋贈予他,這套房子不適用法定繼承。
經查,王某與李某1998年登記結婚。2002年,王某與某區(qū)房產經營公司簽訂《市直管公有住房買賣契約》,購買該訴爭房屋,其中1萬元購房款系向其父所借。同年,王某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2003年,王某歸還其父1萬元借款。王某2004年4月12日自書遺囑一份,明確表示將該訴爭房屋贈予其父。
那么,這起房產繼承糾紛案,作為原告的兒媳和孫子真的沒有繼承權嗎?答案是否定的。
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開始發(fā)生,這是繼承的首要條件。而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
具體到房產繼承中,在現實生活中,很多房產是共有的,當一方死亡以后,并不是所有的房產都成了遺產。應當先將房產進行產權分割,再對遺產進行繼承。
本案中,被繼承人王某死亡后,繼承開始。我國繼承法第五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ǎng)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由于王某留有遺囑,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guī)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登記在被繼承人王某名下的房屋,是王某與李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爺爺雖然主張購買該訴爭房屋時出資1萬元,但這1萬元應視為購房借款,王某已經歸還。王某死亡后,該房屋的一半應歸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為王某的遺產。王某在遺囑中,將全部房產處分給其父,侵害了李某的那部分房產權,遺囑的這部分應屬無效。
同時,繼承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被繼承人王某死亡后,兒子王洋出生。王洋是王某的合法繼承人,出生后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王某沒有在遺囑中為王洋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不符合繼承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因此在遺產處理時,應當為王洋留下必要的遺產,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房產的繼承就必然涉及到房產的分割,房產的繼承和分割與其他財產不同,房產雖然可以分割,但這種分割是有限的,不能把一間房屋分成許多份。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作為共有的房產。一定要分割時,可以采用作價分割的方法。
在訴訟中,法院委托某房地產評估事務所對訴爭房屋進行評估,評估的房產現價為19.3萬元。這套房屋,去除原告李某應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財產,另一半即估價9.65萬元的房產,應作為被繼承人王某的遺產。在王某遺留的房產中,應以1/3作為給其子王洋保留的必要遺產份額,余下的2/3由被告爺爺繼承。
本案最終考慮到各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及所占份額,法院判決將訴爭房屋歸原告李某所有,由李某給兒子王洋現金補償32166.7元,該款由王洋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判決李某給爺爺現金補償64333.4元。
法院判決后,原告、被告都沒有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