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李xx與羅xx于1950年1月在原籍廣東省信宜縣按習俗結為夫妻,婚后生有李春x、李夏x、李秋x、李冬x4個子女。70年代,李xx與羅xx及4個子女先后遷往香港定居,共同生活。1987年3月,李xx在深圳市寶安縣城購買103號房屋1套,3房1廳,面積85.45平方米。1989年6月,李xx持香港律師阮兆耀簽名的在港未婚證明書和未婚聲明書,與被告吳xx在廣西鹿寮縣民政部門登記結婚,羅xx也參加了婚禮。此后,吳xx入住103號房屋,李xx常從香港到寶安與吳共同生活。1989年11月16日,李xx、羅xx、吳xx3人簽訂“真金不怕烘爐火”協議。協議載明:我3人……永結同心,白發到老。1989年8月,李xx又購買202號房屋1套,3房1廳,面積85.5平方米。隨后將該房出租歐釵,李xx收取租金。1990年初,李xx、吳xx將103號房屋修改成2單元單門獨戶房屋,其中1單元(從原陽臺處改成入門)由李xx與吳xx居住;另一單元(從原門口出入)以每月租金300元出租給第三人龔xx居住,由李xx與吳xx共同收取租金。1991年3月7日,李xx因故在香港死亡。同年3月至7月,202號房屋的租金由吳xx收取。同年7月以后,該202號房屋租金由李春x收取,后以530元租金租給陳金明居住,1993年1月至今又轉租給第三人李善x居住。103號房屋的1單元仍由吳xx居住至今;另1單元由吳xx改以400元再次出租給第三人龔xx居住,吳xx收取租金至1992年6月底止。1992年6月5日,原告也與第三人龔xx簽訂103號房屋的租賃合同,并收取了1個月租金400元。爾后,原、被告為上述2套房屋產權、租金發生糾紛,原告遂訴至法院。
寶安區人民法院認為:李xx與羅xx早在1950年1月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育4個子女,他們之間形成了事實婚姻。李xx未與羅xx解除婚姻關系,采取欺騙手段,取得未婚證明書及聲明書,與吳xx結婚,是重婚行為,李xx與吳xx的婚姻應屬無效婚姻。原告羅xx明知李xx與吳xx結婚,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參加他們的婚禮,后又與他們簽訂夫妻3人共同生活協議,應負相應責任。被告吳xx與李xx結婚后,獲知李與羅xx是夫妻,不提出解除自己與李xx的不合法夫妻關系,卻與李xx、羅xx簽訂夫妻3人共同生活協議,亦應承擔相應責任。至于原告李春x提出202號房屋是與李xx合資購買,缺乏事實依據,不予認定。訟爭的103號房屋及202號房屋,是李xx與羅xx夫妻共有財產,李xx死后,其份額應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被告吳xx不是李xx的合法繼承人,不享有合法繼承權。基于李xx與吳xx不合法婚姻的主要過錯在李xx,羅xx亦有責任,且吳xx已長期居住103號房屋,考慮其生活出路,羅xx的夫妻共有的兩套房屋中,應給予吳xx一定照顧。據此,寶安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于1993年9月25日判決:
一、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新城x區x幢103號房屋,按現間隔,吳xx現住的單元(內有一房及配套的廚房、廁所)歸吳xx所有;
二、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新城x區x幢103號房屋,按現間隔(內含二房一廳、改裝的廚房、廁所)的一單元和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新安鎮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02號房屋,其中一半歸原告羅xx所有,另一半歸原告五人共同所有;
三、第三人龔xx承租的103號房屋的二房一廳,1992年7月1日之后租金應交付給原告;
四、第三人李xx承租的202號房屋,租金應交付給原告。
分析:
本案被告吳xx與被繼承人李xx在內地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從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規定的,李xx作為在香港定居的香港居民,來內地辦理結婚登記時,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了我認可的香港律師辨認(簽名)的在港未婚證明書和未婚聲明書,并取得了婚姻登記機關發給的結婚證。但該項婚姻卻被兩級法院認定為無效婚姻,不受保護。這是因為:一、去香港定居的自然人在香港進行身份登記時,其負責登記的各有關部門并不調查當事人登記是否屬實,僅是以當事人的個人宣誓或者個人聲明為準予以登記。因此,當事人已婚而未如實登記,香港婚姻注冊處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就只能是未婚證明,不能如實反映當事人的婚姻狀況。二、我所要求的未婚聲明書,是申請人個人在我所認可的香港律師面前宣誓作出的個人聲明,而不是經確認的事實。因此,此種未婚聲明書實質上是沒有證明作用的。綜上所述,李xx在未與羅xx離婚情況下,向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的未婚證明書和未婚聲明書,顯是虛假的,據此所取得的結婚登記,不能產生合法婚姻,只能是一種重婚關系。我國婚姻法禁止重婚,因此,被告吳xx與李xx的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也就不能產生基于合法婚姻關系所生之權利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