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蔣女士與王先生系夫妻關系,雙方生育一子王海、一女王艷。王海于1996年結婚并分家生活,王艷于1998年結婚。王先生于2009年去世。蔣女士與王先生在結婚時蓋有房屋一套,2010年該房屋被拆遷,拆遷補償款共計36萬元被蔣女士和王海領取。王艷認為該拆遷補償款屬于家庭共有財產,其中應有其份額,遂將蔣女士與王海訴至法院,要求分家析產即依法分割房屋拆遷補償款36萬元。訴訟中,原告王艷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依法繼承王先生的遺產。
【律師說法】
遺產繼承與分家析產是屬于兩種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應嚴格區分兩者的界限,這不僅有利于保護夫妻個人財產,也有利于保護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利。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拆遷款36萬元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將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后,屬于王先生的個人合法財產部分才能進行繼承。
繼承是指繼承人按法律的規定或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行為。繼承由享有繼承權的各個繼承人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順序進行,或者按照被繼承人的遺囑進行。本案王先生的遺產為拆遷款的一半份額18萬元,享有繼承權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原、被告三人,在無特殊情形下,三人應予等額繼承即每人繼承6萬元,故法院對于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判決二被告給付王艷6萬元。
分家析產中包含兩個概念,一個是“分家”,另一個是“析產”,分家是將一個較大的家庭根據分家協議而分成幾個較小的家庭;析產指的是財產共有人通過協議的方式,根據一定的標準將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分屬各人所有。導致分家析產的原因往往是因為大家庭成員間的糾紛、矛盾等原因不愿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對家庭中的共有財產進行分割處分的活動。
遺產繼承與分家析產的主要區別有:
一、引發遺產繼承和分家析產的法律事實不同。遺產繼承是由于被繼承人死亡而引發。分家析產是由于家庭成員因為一定的生活和生產需要等各種原因,不需要或不能夠再在一起生活,而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所引發,而人的死亡僅僅是引發分家析產的法律事實之一。
二、兩者所處分的財產的性質不同。遺產繼承中繼承的遺產是被繼承人的個人合法財產,而分家析產中所涉及的財產是家庭共有財產。
三、參與的人員不同。遺產繼承中的參與人是法律規定或遺囑指定的繼承人;而分家析產中的參與人員是財產的共有人。例如遺產繼承中,兒媳一般不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兒媳作為家庭財產共有人的分家析產中,兒媳作為參與人之一參與財產分割。
四、兩者產生的時間不同。遺產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或被宣布死亡之時開始,而分家析產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也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對此沒有限制。
五、兩者適用的法律不同。遺產繼承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根據該法規定按照法定繼承的順序或是遺囑繼承的順序進行繼承。而分家析產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于共同共有的規定進行,往往是對財產根據人數或需求平均分割。
遺產繼承與分家析產雖然都導致財產所有權發生變化,但是兩者有原則上的區別,且分家析產中往往含有繼承和分家析產兩種法律行為,所以嚴格區分兩者有著重要的意義。從上述遺產繼承與分家析產的主要區別來看,本案應屬于遺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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