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深圳中某公司
被申請人:王某
一、基本案情:
2002年6月26日,賣方為曾某,申請人為經紀人,買方為A公司,被申請人作為買方代表人三方簽訂了《房屋轉讓合約》,以購買曾某在深圳市福田區東海花園某物業(該物業)。《房屋轉讓合約》中,買方為A公司,被申請人是買方代表人,合同由被申請人簽字。
合約約定,基于經紀人已提供之服務,經紀人有權向買方收取13560元為傭金,于簽訂《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現售)》時付清,該正式買賣合同須于2007年7月28日或之前簽署。
2002年7月24日,賣方曾某,申請人,被申請人到深圳市土地交易中心,擬簽訂《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現售)》,因買方A公司的資料不完備,未能簽署,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為此發生爭執。
2002年7月26日,被申請人與賣方曾某簽訂了《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現售)》,并取得了房地產證。
由于被申請人拒不付傭金,申請人于2002年12月19日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定被申請人支付傭金13560元。
二、被申請人觀點:
1、此次購房是公司行為,被申請人是作為公司的代理人出面洽談購買物業一事,在簽訂《房屋轉讓合約》時被申請人已清楚表明并出示了公司的有關資料,《房屋轉讓合約》也明確約定買方為A公司,被申請人是買方代表人。《房屋轉讓合約》中被申請人的簽字是以買方代表人身份所簽的字,而并非表明被申請人本人意欲購買該房產。
2、由于申請人未向被申請人指明境外公司購買房產需提供“資格認證書”,到正式交易日已無法依時辦理“資格認證書”,導致交易無法履行;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為了顧全大局,被申請人本人才被迫接盤,這不僅打亂了公司的商業計劃,房產以后轉售回公司,將在稅項上蒙受巨大損失,這都是由于申請人的不負責任、未提供專業的服務所造成的;
3、該物業最后是被申請人本人與賣方直接交易的,而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無簽訂任何經紀費的協議,新交易與申請人沒有任何關系。
三、仲裁庭意見:
1、2002年6月26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合約》表明,有意購買該物業的買方為A公司,而非被申請人,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即為買方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請人僅為買方代表人。
2、以A公司為買方的《房屋轉讓合約》的交易目標并未實現,《房屋轉讓合約》中約定的買賣雙方并未簽訂《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現售)》,因此,按合約支付傭金的條件并不具備。
3、在被申請人與曾某簽訂的《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現售)》過程中,申請人并非該合同買賣雙方的經紀人,故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傭金沒有依據。
四、仲裁庭裁決:
2003年3月20日,深圳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如下:
1、駁回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傭金13560元的請求;
2、本案仲裁費1278元由申請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