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與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行政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物業服務行業逐步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和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發展。鼓勵采用節能、環保等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相關事務。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經營行為,促進物業服務企業提高物業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身份的確認,以房屋登記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能夠證明其權屬的合法有效文件為依據。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九條 業主除享有國務院 《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權利外,還享有以下權利:
(一)向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二)推選業主代表,享有被推選權;
(三)依法使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權利;
(四)要求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停止違反共同利益的行為。
業主除履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配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實施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十條 業主大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開展活動。
業主大會除履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關系業主利益的重大事項;
(二)批準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四)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審核批準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決定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決定其他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重大事項,應當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前款規定的面積和業主人數,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專有部分面積之和計算;(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業主總人數,按照兩者之和計算。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的決定開展活動。
業主委員會除履行國務院 《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經業主大會批準,審議物業服務企業制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管理方案、物業管理區域內配套工程和重大維修工程項目年度計劃;
(二)經業主大會批準,審議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費的收取標準。
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三)對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經營和管理活動予以支持和配合;
(四)對物業服務企業不合法、不適當的行為予以監督制止。
第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充分考慮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規模經營、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規定進行:(一)新建住宅小區,包括分期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小區整體規劃設計范圍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二)新建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應當與住宅小區劃分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三)地理上自然連接規模在2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區,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后,可以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四)商貿、辦公、醫院、學校、工廠、倉儲等非住宅物業及單幢商住樓宇具有獨立共用設施設備,并能夠封閉管理的,可以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建成并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物業,可以繼續作為一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五條 新建物業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按照前條規定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并向設區的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登記。建設單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后,確需調整的,由設區的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聽取業主意見,作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決定,并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