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漢族,住三亞市丹州小區D319棟503房。 委托代理人崔廣梅,女,46歲,住三亞市丹州小區C1棟。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漢族,住三亞市丹州小區D319棟503房。
委托代理人崔廣梅,女,46歲,住三亞市丹州小區C1棟。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三亞丹州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州物業公司)物業管理糾紛一案,不服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鄧安安、崔廣梅,被上訴人丹州物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于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丹州物業公司系依法設立具有相應物業管理資質的企業法人,并取得了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依法具備從事物業管理資格,因此,丹州物業公司對丹州小區業主收取物業服務及水電費的合法性本院確認。雖然丹州物業公司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履行期限已屆滿,但為確保該小區物業管理的正常運轉,在業主委員會依照法定程序選聘新的物業管理公司之前,丹州物業公司根據主管部門的意見對該小區進行過渡性管理并無不當。丹州物業公司事實上也為丹州小區業主提供水電及物業服務。丹州物業公司在該期間已提供了相應的物業服務,王XX應當支付該段期間的電費1178.15元,水費426.60元,物業服務費583.94元。因丹州物業公司實際未提供2004年5、6月份的服務,訴求王XX支付5、6月份的物業服務費,不予支持。關于提高收費價格多收業主電費一節,丹州物業公司的收費是否存在違法行為,應由相關部門查處,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王XX以三亞供電公司及三亞房管代管處已收水電費而拒交水費、電費及物業管理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雖然王XX否認丹州物業公司提供的收費臺帳,但是王XX未舉出相反的證據證明丹州物業公司主張的事實不成立,王XX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王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丹州物業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物業服務費583.94元(不含5、6月份服務費),水費426.60元,電費1178.15元。案件受理費90元,由丹州物業公司承擔18元,王XX承擔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