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6年,徐先生與A房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約定徐先生購買A公司開發的商品房一處,同時約定在小區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由A公司選聘B物業公司負責該小區前期物業管理工作。但合同簽訂后,徐先生一直未按期繳納物業服務費。
2009年9月,B物業公司向徐先生在小區里的住所郵寄送達了收費通知及告業主書,催討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物業服務費,但信件被退回。之后,B物業公司又在2009年11月和2010年11月兩度向徐先生確認的地址郵寄送達物業服務費催繳通知單,但信件均被退回,徐先生表示對上述情況并不知曉。
2013年5月,B物業公司向徐先生發出收費通知,告知2008年5月12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間的物業服務費為15375元,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物業服務費為30100.6元,合計45475.6元。這一次,徐先生確認收到該通知。
由于徐先生與B物業公司就2008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的物業管理費總額共計45475.6元(不含違約金)存在較大爭議,2013年6月,徐先生與B公司簽訂協議壹份,約定徐先生將款項暫時全額支付到B公司收款賬戶,但雙方約定:徐先生支付該款項并不代表對該物業管理費應收數額的認可;徐先生應當支付物業管理費的數額雙方同意約定在接下來一周內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裁決絕確定。依照這份約定,徐先生于2013年6月15日通過銀行轉賬支付45475.6元至B公司賬戶,B公司也確認收到這筆款項。
徐先生堅持認為,之前的費用已超過訴訟時效,所以無需支付,遂與B公司進行再次協商,但協商以失敗告終。于是徐先生將B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B公司返還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間的物業費部分,共計34069.1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徐先生同意支付二年的物業服務費,應視為徐先生對B公司提供物業服務事實的認可;B公司提供物業服務處于持續性狀態,同時通過郵寄信件方式催討,表明B物業公司并未放棄主張相應權利。因此徐先生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雙方均應按前期物業管理的約定履行相應義務,徐先生應繳納相應的物業管理服務費。
徐先生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蘇州中院,蘇州中院經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盤。
法官釋法
本案爭議焦點是雙方間的物業服務費之債務履行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徐先生給物業服務費的方式為分期履行,這使得各期物業服務費的支付具備一定的獨立性,但該獨立性不足以否認物業服務費這一債務的整體性。從每一期物業費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起分別計算訴訟時效,不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體性,而且將導致債權人因擔心其債權超過訴訟時效而頻繁主張權利,動搖了雙方之間的合同基礎,也背離了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目標。
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間,B公司以信函方式向徐先生催交物業服務費;此后亦一直在為訴爭房屋實際提供物業服務,雙方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處于連續狀態,因此縱觀全案,B公司未怠于行使權利。徐先生認為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并無法律依據。
法官提示
訴訟時效制度存在的初衷,是為了禁止權利濫用,維護交易秩序穩定。業主向物業服務企業依約支付物業服務費,是業主根據物業服務合同所承擔的主要義務,目前較多的做法是按年支付。如果物業服務合同為一年一簽,那么一份合同確定的付款期可能成為一個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如果物業服務合同是兩年一簽甚至多年一簽,那么訴訟時效起算時間就不是以每一付款期為起點獨立計算,而是將多次付款行為視作一個整體,從最后一期開始計算。按期支付物業費,體現的是業主一方對物業服務協議和物業服務工作的尊重,能夠彰顯業主誠信負責的態度,是小區可續治理過程中的重要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