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淀法院山后法庭審結了一起原告吳先生訴被告北京望京怡美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物業糾紛案件,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修車費10434.8元及車輛貶損費36910元等各項訴訟請求。
原告吳先生訴稱,他是怡美家園的業主,并已入住多年。2005年12月,他停放在8號樓旁的自用黑色奧迪轎車四輪被扎,車身被劃兩處造成1.5米劃損。原告認為,他作為小區業主,根據業主委員會與被告的協議規定,被告對其停放在小區的車輛負有管理責任。而被告沒有盡到管理職責,給其造成了損失。故訴至法院,要求怡美物業賠償修車費10 434.8元和因為車輛劃損而造成的價值貶損36 910元。
被告怡美物業辯稱,吳先生與我方沒有車輛保管關系,其作為業主,車輛進小區拒絕交納車輛管理費用,不按照小區管理規定停放車輛,破壞小區綠地。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先生系怡美家園小區業主,使用孫先生的名義購買的黑色奧迪轎車一輛。2005年12月14日,原告將車輛停放于怡美家園小區內8號樓下路邊。次日發現汽車輪胎被放氣,車身兩側被劃長度約1.5米,清河派出所民警現場勘驗后出具相關證明。
另查,原告與被告未簽訂書面車輛管理協議,事發時原告停車地點為路邊而非專用停車位。原告主張交納對應停車管理費用1元或2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
法院審理后認為,物業公司提供服務范圍一般為公共區域、公共財產的管理及維護,對業主個人財產之管理范圍,則應視雙方之具體約定及收取相關費用內容。本案原告作為小區業主,與被告并未簽訂車輛管理協議。其停放車輛地點為小區路邊而非專用停車位,同時亦不能證明向被告交納對應車輛管理費用,對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存在合同約定對原告車輛管理看護之責任。故原告車輛受損后,要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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