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歲的小成在到朋友家聚會,喝完酒后到小區內的超市買煙時從一采光井中墜入地下室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失去獨生子的小成父母成先生和王女士將承建小區的開發商常青藤公司、小區物業管理者北京陽光泰和物業管理公司以及超市的所有人張先生和實際經營者官先生訴至法院,提出了108萬余元的賠償請求。
今天,本網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獲悉,此案經過一中院審理于近日作出終審判決,成先生和王女士共獲得各種賠償70.8萬余元。
2007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宣武區馬連道東街甲某號院5號樓南端一層超市西窗外,小成在去往北京冠利祥食品店的超市購買香煙時不慎將地下室采光井的塑料雨搭踩踏凹陷,墜入其下距雨搭5.33米的地下二層的地下室內,小成經搶救無效身亡。死者小成并非案發小區的住戶,根據小成朋友的反映,小成當時已飲了一定量的白酒和啤酒,事發時小成是為了到超市購煙。
法院審理時查明:小成墜亡的5號樓系常青藤公司開發的樓盤,該建筑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常青藤公司。小區由陽光泰和公司負責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小成出事地點屬于小區綠化帶內,墜落的采光井邊沿高出地表地面約50厘米左右,其上共有五塊塑料雨搭,事發時,在涉案采光井內沿上方的超市西窗玻璃上標注有“超市、京客隆、送貨”等明顯字樣,在采光井邊沿并未設置防護欄桿等措施,亦無任何警示標志。涉案超市系個體經營,字號為“北京冠利祥食品店”,登記的經營者為張某,現實際經營者為官某。張某曾經與京客隆公司簽訂《特許加盟合同書》,但后來張某與京客隆公司簽訂《解除協議》,解除了《特許加盟合同書》。
成先生、王女士訴稱,小區系常青藤公司開發承建,北京市陽光泰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責管理,張某、官某以北京京客隆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在小區經營超市。他們認為,兩家公司和張某、官某以及京客隆公司對于存在的安全隱患沒有采取措施,沒有提供符合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服務,導致慘劇發生。提出了要求幾名被告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08萬余元。
一審法院判決:北京常青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陽光泰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賠償成先生、王女士各種費用53.1萬余元,超市的擁有者張某和實際營者官某共同賠償成先生夫婦17.7萬余元。
一審判決后,常青藤公司、張某和官某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一中院提起上訴。
一中院審理后認為: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小成墜落的采光井,屬宣武區馬連道東街某號院5號樓地下室的通風、采光通道,是地下室的附屬設施,在小成發生墜落事故時,該地下室的所有權仍登記在常青藤公司名下,并未轉移到該樓的其他業主,在該所有權未轉移前,常青藤公司作為該設施的所有人,有義務保證該設施的安全性。從現場的情況來看,該采光井露出地面的高度只有50厘米左右,其周圍又沒有防護和警示設施,其上所搭的采光板又不具有承重能力,該設施本身的不安全是造成小成墜落的主要原因。常青藤公司作為該地下室的所有權人,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無過錯,故因該設施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常青藤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陽光泰和公司作為該小區的物業管理者,該采光井屬于其物業管理的范圍,該采光井存在的不安全性,其應當發現,并采取相應的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而陽光泰和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相應的管理義務,故其對小成墜落采光井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小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飲酒后,擅自進入綠化區并踩踏到該采光井上,導致其墜落采光井而死亡,小成本人具有一定的過錯,但該采光井的不安全是主要原因,如果該設施不存在安全隱患,即使小成踩踏其上,也不會造成墜落,因此小成本人的過錯非主要原因,對該事故的發生小成只承擔次要責任。
對于張某、官某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中院認為,作為“北京冠利祥食品店”的營業執照登記業主和實際經營者,在小成墜落采光井的事件發生時,張某、官某非采光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在該采光井上方自己經營用房的窗戶貼有“超市、送貨”等字樣,屬一種廣告行為,沒有證據證明其使用該采光井上方的窗口售貨,其非該采光井的使用人,其未在采光井周圍設置警告和防護措施,沒有過錯,其對小成墜落采光井的事故不應承擔責任。
綜上,一中院根據所查明的事實,并結合常青藤公司、陽光泰和公司、小成的過錯程度,確定了其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由常青藤公司承擔50%,由陽光泰和公司承擔30%,由小成本人承擔20%。
據此,一中院作出終審判:北京常青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成先生、王女士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
北京市陽光泰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賠償成先生、王女士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
法官釋法:
據了解,一審法院之所以作出由兩家公司和兩名超市經營者分別連帶賠償的判決,主要理由是: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本案中,成先生、王女士之子小成墜入涉案樓房地下室身亡,是屬于數個行為間接結合而發生的結果,在此事件中,作為所有人的常青藤公司和作為管理人的陽光泰和公司,在深達數米的地下室采光井上,僅僅搭置了負重能力極弱的塑料雨搭,且沒有在事發地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護措施,對于事件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應當就事件造成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張某和官某,在采光井內側邊沿上方的窗戶上,以明顯字跡標注“超市”等字樣,容易對人產生誘導,尤其是對于不熟悉本小區環境的外來人員而言更是如此,而張某和官某又未在該處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護措施,因此作為超市的登記經營者的張某和實際經營者的官某,對于小成身亡的事件亦具有一定過錯,應當承當相應賠償責任;小成本人,在對其相對陌生的環境中,深夜飲酒后外出,而后又擅入并非正常通道的綠化區,最終導致事件發生,對此同樣具有一定過錯,從而應相應減輕被告方的部分民事責任。京客隆公司在事發前早已與張某解除有關合同,對張某名下的超市已無相應的指導、管理義務,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應承當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