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日期】2004/07/07【頒布單位】建辦市函[2004]390號
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財政部、勞動保障部、鐵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產業部、中國人民銀行、民航總局、國家統計局、銀監會、保監會、審計署和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現將北京市建委《關于在建設工程承發包活動中設定保證擔保的若干規定》(京建法[2004]242號)和《關于對發生質量安全重大責任事故和拒不執行本市清償拖欠工程款計劃的單位實行招標投標限制的若干規定》(京建法[2004]239號 )轉發給你們,供參考。
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部際工作協商會議(代章)
二OO四年七月七日
關于印發《關于在建設工程承發包活動中設定保證擔保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242號
各區縣建委,各集團、總公司,各有關單位:
現將《關于在建設工程承發包活動中設定保證擔保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學習,依照執行。
二○○四年六月三日
關于在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中設定保證擔保的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健全建筑市場運行機制,保證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在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中設定保證擔保,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保證擔保是指投標保證擔保、承包履約保證擔保、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預付款保證擔保和保修金保證擔保。
第三條 本市在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中推行保證擔保。房地產開發項目應實行保證擔保。
保證擔保活動應當實行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保證人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銀行、保險公司或擔保公司等機構。
保證擔保以保函形式出具。
擔保公司擔保余額的總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金的10倍,單筆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五條 發包人保證擔保費應當計入工程造價。承包人保證擔保費應計入投標價格。
第六條 市和區縣建設委員會依據本規定對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中設定保證擔保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發包承包設定保證擔保的,保函應在招標文件備案、合同備案、竣工驗收備案的同時,抄報市或區縣建設委員會。
房地產開發項目發包人、承包人不依照本辦法實行保證擔保的,市或區縣建設委員會應當要求其改正。
第二章 投標保證擔保
第七條 招標文件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擔保的,投標人應當提交。投標保證擔保的擔保金額一般不超過投標總價的2%,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人民幣。
第八條 投標保證擔保的有效期應超出投標有效期至少28天。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投標人應當相應延長投標保證擔保投標期。投標人拒絕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退回投標保證擔保保函。
第九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簽定合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將投標人的投標保證擔保保函退還。
第十條 除不可抗力外,投標人在投標有效期內撤回投標的,或者中標后在規定時間內不與招標人簽定承包合同的,招標人有權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擔保責任。
第三章 承包履約保證擔保
第十一條 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約保證擔保的,承包人應當在簽定合同時,向發包人提交承包履約保證擔保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