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 箭 發布時間:2008-07-15 08:39:56
[案情]
1999年1月22日,被告周智保向原告中國農業銀行吉水縣支行貸款5萬元,并以周智保所有的房產提供抵押擔保且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到期后,銀行多次向周智保催收借款本息,周智保也在2004年9月7日承諾于2005年底還清借款本息,此后,銀行沒有再向周智保催款。2008年4月,銀行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周智保償還借款本息并享有抵押房產的優先受償權。周智保則提出本案債權及抵押權已超過訴訟時效。
[分歧]
本案中主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沒有爭議,爭議焦點在于原告銀行抵押權是否消滅。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抵押權設立在1999年,按照當時的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至2007年底,現原告仍處于行使擔保物權的兩年期限內,故原告銀行應當享有被告提供抵押房產的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抵押權的行使期限應適用物權法的規定,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規定,原告的抵押權已消滅,應當駁回原告銀行要求被告周智保還款及享有抵押房產的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抵押權行使期限中期間的經過也屬于抵押關系的法律事實部分。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則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上述法律沖突對于物權法實施之后發生的抵押關系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與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的原則和精神,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解決無疑義。但對于抵押權設立在物權法實施之前的抵押關系應適用哪部法律,也即物權法的溯及力問題,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所謂法的溯及力,就是指法律對于該法生效前發生的法律關系或事實能否適用。而關于抵押權的行使期限,筆者認為除了抵押權設立這一法律事實外,還關涉期間的經過事實,所以雖然抵押權設立在物權法實施之前,但要判斷抵押權的行使期限還要考慮期間經過這一事實,在物權法實施之后審理的關于抵押權是否消滅的案件,其期間的經過也就發生在物權法實施后,即該抵押關系部分法律事實仍發生于物權法實施之后,仍可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適用物權法,不關涉到物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
二、可以避免單純依據抵押權設立的時間來區別對抵押權的行使期限的法律適用,造成相同法制環境下,抵押權設立在前的行使期限反而過長于物權法實施之后設立的抵押權,不利于促使抵押權人及時行使抵押權,也不利于抵押物效能的充分發揮。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出發點在于維護法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而物權法的頒布到實施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抵押權人完全有可能及時行使抵押權,故對抵押權設立在物權法實施之前的案件判斷抵押權是否消滅適用物權法并不會破壞法律的預期性。
綜上所述,即使抵押權設立在物權法實施之前的抵押關系,判斷其抵押權是否消滅仍應適用物權法的規定,不關涉到物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