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南寧市西鄉塘區的黃某想做生意卻苦于無資金,于是便與朋友田某商議借錢。在電信部門工作的田某爽快地答應了。
2005年3月28日,黃某和田某簽訂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約定黃某向田某借款40500元,借款期限為2005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8日,黃某用父親的房屋作為抵押擔保,并于合同簽訂后3天內,到南寧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借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黃某須按合同規定還本付息,否則田某有權處置抵押物。
當時,黃某出具了他父親同意將房屋產權證交由黃某全權處理的《授權委托書》,而且還將房產證原件交給了田某,田某便放心地將40500元借給了黃某。
不料,還款到期限后,黃某沒有按合同約定還錢,在償還了田某1800元后就說再也還不起錢了,還說用作抵押的房產證,他父親只有一半的產權房屋。
兒子不還債 父子同坐被告席
田某想:如果抵押的房屋,黃某的父親只有一半的房屋產權,就不可能以變賣房產的方式追回黃某的借款。這黃某明明是以欺詐的方式借錢,而且黃某的父親明知房產證是半產權,還授權給兒子作借款擔保,這兩父子都騙了我!于是,今年4月7日 ,田某訴至南寧市西鄉塘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黃某償還38700元借款及利息,黃某的父親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然而,黃某卻說他只向田某借了30000元,并且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10500元,所以《抵押借款合同》中所寫的借款金額已包含本息共計40500元。而《抵押借款合同》是田某從網上下載下來使用的,許多約定與雙方口頭約定有矛盾。
更令田某驚訝的是,黃某說授權委托書其實是他偽造的,他父親并不知道他向田某抵押借款的事,抵押合同也未在房產部門辦理抵押登記。黃某稱,他也是在與田某簽訂了《抵押借款合同》后才知道父親對房產只享有半產權,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所以房屋抵押一直沒有辦理登記手續,他并沒有蓄意欺詐田某。
黃某的父親表示,愿意償還田某的借款30000元及10500元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付),但鑒于黃某目前處于無業狀況,沒有經濟來源,家庭也比較貧困,因此,請求田某寬限還款的時間。
擔保有過錯 父代子擔一半責
法院審理后認為,從黃某親筆簽字確認的《抵押借款合同》及還款記錄,均證明黃某向田某借了40500元,雖然黃某主張他實際借款金額只有30000元,其余10500元是利息,但他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法院對黃某向田某借款405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2006年3月28日,當黃某與田某約定的借款期限已滿時,黃某僅歸還田某1800元,余款38700元至今未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6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的規定,田某請求黃某歸還借款38700元的要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5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規定,田某與黃某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付,田某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黃某亦表示同意,故法院予以確認。據此,黃某應支付給田某借款利息(以借款38700為基數,從2005年3月28日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黃某主張《授權委托書》中其父親的簽名并非是父親本人所簽的主張,因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實,法院不予采信。黃某的父親出具《委托書》,同意將房屋產權證交由黃某全權處理。田某與黃某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約定黃某以父親的房產作為借款的抵押擔保,故田某與黃某父子之間形成了抵押合同關系,田某是抵押權人,黃某父親是抵押人,黃某本人是債務人。但因抵押合同未依法辦理登記而不生效。但過錯在于黃某父子,田某沒有過錯,因此,按有關規定,對于黃某不能清償的義務,其父親應當承擔50%的清償責任。
9月14日,西鄉塘區法院依法判決黃某償還田某38700元本金和借款利息,黃某的父親應該在黃某不能清償上述債務的范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抵押合同無效如何擔責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其合法所有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以城市房地產作為抵押物,應當到房產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因此,用城市內的房屋作抵押而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依法不生效。本案中,黃某與田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用黃某父親的房屋作借款抵押,但因未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無效。
但抵押合同無效后該如何處理?從借款抵押合同看,應分為兩個合同,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前者為主合同,后者為從合同。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債務人應當依法履行債務。在抵押合同無效時,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或是賠償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擔保人承擔的是民事賠償責任,而非抵押擔保責任,其責任范圍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黃某的父親明知兒子用自己僅有一半產權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仍然全權委托兒子辦理抵押,應視為委托黃某簽訂抵押合同,但因黃某的父親僅有一半房屋產權,按規定不能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故黃某的父親對抵押合同無效負有過錯,對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黃某與田某簽訂了房屋抵押合同后,并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雙方均有過錯。故黃某的父親作為擔保人,依法對債權人田某的經濟損失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如果黃某的父親向債權人田某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可以向黃某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