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對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如何處理?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職工向單位購買優惠價商品房離婚時應如何處理?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夫妻雙方或一方出資購置單位優惠價商品房,離婚時如何定性和處理,目前法學理論上無章可循,各地處理又沒有統一的標準。
有觀點認為:單位出售給本系統職工優惠價商品房是針對特定人的特定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有觀點認為:此類商品房屬夫妻共同財產,但在決定歸屬時,應判歸所在售房單位一方所有,由其補償另一方出資房款的一半。
有觀點認為:此類商品房屬夫妻共同財產無可置疑,但在離婚時,判給誰方使用,應視具體情況而定,比照雙方的實際需要,同時應按整套商品房的市價進行分割。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執行民事政策的意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自或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各自或共同繼承、受贈的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勞動所得的收入”對于單位職工而言,除了日常工資外,還應包括各類獎金、補貼、單位分發贈與的實物等福利及八小時以外的勞動收入,當然也包括單位為職工購房所給的補貼,因此處理離婚時,僅對夫妻購買商品房的優惠價進行分割,不認定差額補貼部分是不公平的。
例如:丈夫是某行政單位職工,妻子是司法部門職工,93年,妻子所在單位向職工出售價值7萬元的商品房一套,單位補貼3萬元,夫妻倆出資4萬元購得此房,后因妻子單位支付了巨額購房補貼,每年獎金就少了,基本不發獎金,而丈夫單位未行房補,獎金可觀,成為夫妻儲蓄的主要來源。嗣后,夫妻因感情破裂要求離婚,一審法院判決家庭存款各占一半,房子判歸女方所有,女方補償男方購房款的一半2萬元,男方不服提出上訴,顯然上訴是有理由的,女方單位給的購房補貼與男方單位發的獎金是同一屬性的,理應一視同仁。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集資建房”與“優惠價商品房”的區別,雖然集資建房也是國家、單位、個人,或者單位與個人共同出資,集資建房以國家、單位出資為主個人出資為輔,權屬國家或集體所有,出資個人只有使用權或部分產權,分割時應就個人出資部分進行分割。
還有購買期房,預付部分房款,以后按揭分期付款,在付清房款取得產權證書前,夫妻離異,應按已付款項進行分割,不能以整套房價分割。當然取得房子的一方支付已付款的一半補償給對方后,應履行日后的按揭還貸義務方可取得全部產權。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因房屋增值引發的財產分割案件有個共同點,就是夫妻一方在婚前通過按揭購得商品房并取得房產證,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償還貸款,在還貸過程中夫妻因感情破裂,導致離婚并進而引發房產增值部分如何分割的糾紛。此類案件的核心問題是,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還貸那部分房產的增值額是否算作共同財產?
前一個問題已有明確規定,后一個問題則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婚后參與還貸一方無權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價值,雙方只能就共同償還的貸款進行分割,夫妻共同還貸實際上形成的是一種債權關系;另一種意見認為,由于雙方婚后共同參與了部分貸款的償還,因此那部分房屋的增值額應屬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符合夫妻共同財產的特征,也更符合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有關規定,這主要是基于對婚姻關系下夫妻共同財產特殊性的理解。
首先,雙方共同償還的那部分貸款,如果發生在沒有特殊身份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可以認為它是一種借貸關系或贈與關系,不會產生共同財產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共同還貸是發生在夫妻這樣的特殊關系下,就不能簡單地認為是一種借貸關系。從婚姻關系的角度出發,夫妻出資購房或還貸,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目的必然是建立并形成共同財產。根據我國有關證據規則的規定,夫妻雙方共同還貸行為也應推定為是取得共有產權的一種意思表示。這是形成共同財產的主觀因素。
其次,不能否認婚前已取得房產證的一方,其所持有的權證確為代表物權的有效憑證,但我認為它在具有公信力的同時,并不能認定該產權完全是個人所有的產權。基于上述主觀因素,并在能證明夫妻雙方共同還貸的前提下(該行為已經作為一種法律推定得到承認),參與還貸的一方有權確認對房屋的部分共有權。這是形成共同財產的客觀因素。
第三,如果將夫妻共同還貸行為視為一種債權關系,實際上是否定了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而這恰恰是民事法律的一個基本原則。不僅如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條規定也再次說明,參與還貸一方與另一方就該購房貸款承擔的是連帶清償責任。很明顯,如果將此種關系作為債權關系來看,會造成權、責的失衡,難與上述司法解釋相協調。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從穩定夫妻關系、充分體現公平原則的角度出發,將此類案件涉及的房屋增值部分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更為妥當。當然,需要注意的是,在按均等原則處理類似案件時,也應考慮到各個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以及生產、生活的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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