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符合交房條件的情況下,買受人逾期收房的,逾期收房期間所產生的物業費、供暖費等應由誰承擔?
對于不動產來講,費用承擔以及風險轉移等均以不動產的交付為劃分基準,不動產交付以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以后由買受人承擔。因此,回答這個問題的關鍵即在于判斷商品房是否已經交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根據這一法律規定,可推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應當視為標的物已經交付。因此,在符合交房條件的情況下,買受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收房,也應當視為開發商已經將房屋交給了買受人,買受人不僅應當承擔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而且也應當承擔自開發商通知交房之日起該房屋的物業費、供暖費等有關費用。
2、業主逾期未收房,物業費由誰承擔?
從常理判斷,交鑰匙或者交房卡后,房屋買受人才能進入房間,因此,司法實踐中常常會采取“交鑰匙”作為一手房的交付標志。但是如果房屋買受人延期收房或者拒絕收取鑰匙,將會造成開發商的風險。因此,實踐中為規避上述問題的產生,開發商往往會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增加一條:逾期不辦理房屋驗收交接手續,經書面催告一次仍未來交驗的,催告書約定的驗收交接日之第二日起該房屋視為轉移,相關風險責任由買受人承擔。這一條款意味著,只要在庭審過程中提交了《商品房交付通知書》以及催告證明,即可向房屋買受人主張物業費。
商品房預售合同屬于開發商擬定并反復使用的格式合同,這種約定是否完全有效呢?其實,判斷該條款是否可以直接適用需要分成兩類情況進行討論:第一種情況是房屋買受人在沒有任何理由不收房的,這種情況下應當判定業主主觀上存在“惡意”,進而直接適用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約定,該房屋視為轉移,并由買受人承擔物業費;第二種情況是房屋存在質量問題,那么就需要判定該房屋存在質量問題的嚴重程度,是否符合交付標準。如果房屋符合交付標準,例如已經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或者雖然存在質量問題但不影響實際居住使用的,仍然應當認定由買受人承擔物業費,反之,則應當由開發商承擔物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