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區分
《定金合同》系預約,商品房的預約被認定為本約,需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顯然,從立法本意分析,預約之所以能 轉變為本約,系因為雙方簽訂預約后已不存在事實或法律上的履行障礙。否則,如果存在上述障礙,有些事項需雙方本著誠信原則,循著預約合同所確立的原則,繼 續磋商,則不能將預約合同簡單的認定為本約。
就商品房買賣而言,除了一般的合同必備要素以外,辦理產權的變更登記等事項系該類買賣的根本要素,也是履約的最為核心內容之一。從《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將“辦理產權登記的有關事宜”列為要素之一亦可得到明證。
二、預約合同的效力
關于預約合同的效力有強制締約與強制磋商等學說相爭鳴。強制磋商說指 當事人之間一旦締結預約,雙方就負有在未來某個時候為達成本約而進行磋商的義務,但當事人也僅負有磋商的義務,只要當事人為締結本約進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預約義務,是否最終締結本約則非其所問。強制締約說則與之相反,認為當事人僅僅為締結本約而磋商是不夠的,除法定事由外,還必須達成本約,否則預約毫無意 義。
從預約制度設立的法律價值、現行司法解釋中隱含的意思以及對實務的可操作性等角度考量,采強制締約說較為合理。
采取強制締約說,預約人的合同義務較大,法律責任更強,有利于引導當事人謹慎從事法律行為,加大對惡意預約人的民事制裁,保護當事人間利益的平衡。且強制締 約說更能體現預約制度之法律價值,同時回避了司法操作的繁瑣,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需要指出的是,強制締約說的真正含義在于:預約訂立后,預約雙方須依誠 信原則進行磋商,除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外,應當締結本約,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三、買受人支付購房款可否認定為本約合同成立?
有觀點認為,買受人支付全部房款,而出賣人接受的,本約合同成立,其法律依據為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條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但是,個人認為上述規定不適用于預約合同。
第一,上述條文適用的情形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已經達成一致,合同的內容已經確定,僅僅欠缺法定或約定的書面形式(第三十六條)或者合同形式上未完成(第三十七條)。而預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僅僅是對將來訂立合同形成合意,但合同的內容并未完全確定,尚需進一步磋商。
第二,《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邏輯上而言,既然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可以認定為本約合同成立,即無再將此種情形下的預約合同認定為本約合同的必要。如此理解,則《解釋》第五條將成為具文,顯然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