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人民政府
被告:北京快*農業發展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曾因經濟糾紛訴至本院。本院經審理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06129號一審民事判決書,判決:1、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轉讓合同;2、被告將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區食品工業園區內7.8畝土地及地上廠房返還給原告,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執行清。該判決生效后,被告未積極履行,后原告申請強制執行。被告在廠房內遺留有食品設備一套,因被告下落不明,經本院執行庭準許,原告雇傭工人將被告在該廠房內留有的食品設備一套轉移到運潮物業公司廠房內保管,并因此支付了該食品設備的拆遷、搬運費、材料費共計8359元。為保證被告財產安全,原告與運潮物業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簽訂了廠房租賃協議,廠房月租金為4500元,看護費為每人每月1000元,以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舉證質證的權利。原告依據本院生效判決,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為避免被告利益受損失原告對被告的財產進行管理而支出的各項費用,理應由受益人即被告負擔。現原告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快*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人民政府設備拆遷、搬運費七千二百元,保管及人工費六萬六千元,材料費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以上共計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爭議焦點】
原告保養被告食品設備并支付相關費用的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