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住宅小區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和保持整潔、安全、文明、舒適的人居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區內的各類房屋及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住宅小區物業的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住宅小區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組成業主委員會對其物業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務委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管理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管理與物業管理企業專業管理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物業管理應當向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發展,提高服務質量,改善人居環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工作。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物業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工作。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自治管理
第六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住宅小區所在地的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住宅出售單位應在六個月內組織召開第一次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一)住宅小區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住宅小區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過一年的。
第七條 業主大會由住宅小區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人數較多的,應當按比例推選業主代表,組成住宅小區業主代表大會。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撤換業主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二)制訂、修改、審議通過業主委員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三)聽取和審議業主委員會關于物業管理服務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四)審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使用情況;
(五)決定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重大事項。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應當邀請住宅小區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八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以投票方式表決。住宅按每套單元式住宅即每戶一個表決權計;非住宅按建筑面積每一百平方米或每一份額一個表決權計。業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決權行使。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必須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決權的業主出席。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
經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決權的業主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應在接到提議后十日內就所提議題召開臨時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的決定,經出席大會的業主或業主代表投票,贊成票超過全部表決權半數予以通過。
第九條 業主委員會是在住宅小區內代表全體業主對物業實施自治管理的組織。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成立業主委員會登記申請書、業主委員會章程、業主委員會名單,向住宅小區所在地的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登記工作,并在該住宅小區予以公告。登記日期為業主委員會成立日期。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成立的業主委員會不予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業主委員會根據住宅小區的規模由五至十五人組成,人數為單數。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業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擔任,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住宅出售單位的業主代表可以當選為業主委員會委員,但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召開會議必須有全體委員的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須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對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并報告物業管理年度工作;
(二)選聘或解聘物業管理企業,訂立、變更或者解除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三)審議決定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的物業管理服務年度計劃、財務預算和決算及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的大中維修、更新改造共用設施設備的報告;
(四)監督、指導物業管理企業對住宅小區的管理、服務工作,協調業主和使用人與物業管理企業的關系;
(五)督促業主和使用人履行業主公約,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和維修基金;
(六)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或其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應當撤換或者改組業主委員會:
(一)業主委員會或其委員嚴重失職的;
(二)業主委員會或其委員故意損害多數業主利益的;
(三)業主委員會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
(四)業主委員會章程規定撤換、改組的。
業主聯名向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業主委員會或其委員的,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查實后,應當監督指導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撤換或者改組業主委員會,住宅出售單位或者物業管理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業主公約是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的有關業主在住宅小區物業使用、維護及其他管理等方面權利、義務的行為守則。使用人應當遵守業主公約的有關內容。
業主公約自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之日起生效,并自業主公約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業主委員會報所在地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對住宅小區內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及業主公約,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