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1937年12月27日生,漢族,退休,住本市安順路181弄15號303室。 委托代理人:徐X(系楊XX之妻),退休,住本市安順路181弄15號303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明佳物業管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1937年12月27日生,漢族,退休,住本市安順路181弄15號303室。
委托代理人:徐X(系楊XX之妻),退休,住本市安順路181弄15號303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明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曲陽路800號27F.
法定代表人:龔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潘XX,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楊XX因物業管理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上訴人上海明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佳物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紫青、潘維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明佳物業公司是楊XX所有的明佳公寓2701室的前期物業管理單位,雙方因交付物業管理費及滯納金問題產生訴訟。原審經審理后認為,明佳物業公司與楊XX之間的物業管理服務關系合法成立,楊XX應按期向明佳物業公司交納物業管理費。明佳物業公司與開發商上海明佳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系兩個獨立的法人,雙方之間的物業管理關系與楊XX和開發商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楊XX以開發商多收房款,開發商與明佳物業公司實為一家、明佳物業公司未解決多收房款問題為由拒付物業管理費缺乏法律依據。楊XX遲延繳納物業管理費,應根據有關法規從物業管理費發生的次月1日起按欠費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滯納金。楊XX對明佳物業公司的收費標準無異議,本院對該收費標準予以確認。楊XX確于1996年9月入住,其以明佳物業公司訴狀誤寫為1999年9月入住為由要求明佳物業公司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楊XX認為明佳物業公司扣押明佳物業公司給楊XX的催款通知,要求明佳物業公司負相應的遲延付款責任,既有悖常理,亦缺乏依據。原審法院審理后,于二OOO年七月二十八日根據《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楊XX給付明佳物業公司物業管理費人民幣3,615.43元并給付滯納金人民幣4,555.44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6.8元,由楊XX負擔。判決后,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楊XX上訴稱,明佳物業公司催討物業管理費時,未提及交付滯納金,且雙方從未對欠付物業管理費需加收滯納金有過約定,原審法院對于滯納金的計算按日欠費額的千分之三計算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即按逾期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三或每日萬分之五計算,故要求撤銷原審法院對滯納金的判決。被上訴人明佳物業公司不同意楊XX的上訴請求,其辯稱,其向楊XX追繳滯納金的日期是1998年開始,是在《上海市住宅管理條例》頒布之后,而上訴人提出的最高院批復應否適用于上海,值得商榷,故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明佳公寓系由上海明佳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開發銷售。楊XX向上海明佳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購得明佳公寓2701室,建筑面積為95.9平方米。1996年9月26日,楊XX在入住時與明佳物業公司簽訂明佳公寓商品房屋管理、維修合約,由明佳物業公司對明佳公寓進行統籌管理,楊XX在房屋交接時繳納房屋維修基金3,650.50元,一次性預交公共服務費、電梯、水泵運行費6個月,以后每半年收繳一次(具體時間以物業管理公司通知為準),逾期未交者每天加收應繳費用總額5%的滯納金。簽約后,楊XX按建筑面積98平方米向明佳物業公司預交6個月的公共服務費?499.80?元和電梯、水泵運行費352.8元。1996年10月15日,徐匯區物價局同意明佳物業公司對明佳公寓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公共服務費,明佳物業公司在同一備案審核表上擬定電梯、水泵運行費為每月每平方米0.6元。之后,楊XX按期以每平方米1.3元向明佳物業公司交納物業管理費。1997年9月25日,明佳物業公司退回楊XX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9月25日計2.1平方米的公共服務費17.64元和電梯、水泵運行費15.12元。自1998年1月起,楊XX以明佳物業公司多收其2.1平方米房款為由拒付物業管理費,多次要求明佳物業公司退款不成。1999年5月,明佳物業公司向楊XX發出催款通知,要求楊XX支付自1998年1月起的物業管理費2,244.06元。2000年5月24日,明佳物業公司再次發出催款通知單,要求楊XX支付自1998年1月至2000年6月的物業管理費?3,7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