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示】 本案主要涉及業主代表大會制定的自主管理章程的對外效力以及房屋行政管理機關對居住物業業主的自主管理權的管理和干預程度等問題,系新類型行政案件。 【案 情】 原告(上訴人):丁XX ...
【提 示】
本案主要涉及業主代表大會制定的自主管理章程的對外效力以及房屋行政管理機關對居住物業業主的自主管理權的管理和干預程度等問題,系新類型行政案件。
【案 情】
原告(上訴人):丁XX
被告(被上訴人):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市楊浦區江浦83街坊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
2001年2月25日,陽明新城業主代表大會選舉胡觀鴻、丁XX等九人為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委員,并通過了業主委員會章程,后又由業主委員會選舉原告丁XX為主任。2001年4月16日,被告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頒發了滬楊房第619號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證書,登記的組織負責人為丁XX。2001年12月22日,第三人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經自然人業主胡觀鴻、沈抱培、虞麗婭,法人業主上海僑益房地產有限公司的代表桑葉、姜怡、馮詠梅以及自然人業主朱德明、陳紅芳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表決,罷免了原告業主委員會主任丁XX的職務,保留其委員職務,并選舉胡觀鴻為新業主委員會主任。丁XX中途離會,未參加表決,并于2002年1月20日自行召集業主代表大會,決定不執行2001年12月22日的業主委員會決議。2002年1月18日,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致函被告申請變更主任登記。被告審核了第三人提供的2001年4月16日的滬楊房第619號業主委員會證書、變更登記申請函及2001年12月22日的業主委員會決議后,于2002年2月4日頒發了新的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證書(編號仍為滬楊房第619號),負責人由丁XX變更為胡觀鴻。
原告丁XX訴稱:其原系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主任。2001年12月22日,該業主委員會在原告中途離場未參加表決的情況下,決議罷免其主任職務。被告于2002年2月4日頒發滬楊房第619號業主委員會證書,將負責人改為胡觀鴻。原告認為業主委員會無權作出罷免主任的決定,且之后由原告召集的業主代表大會已否決了業主委員會2001年12月22日的決議。被告據此作出的變更該業主委員會主任的具體行政行為缺乏合法依據。故要求撤銷被告于2002年2月4日頒發的滬楊房第619號業主委員會證書。
被告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辯稱:其是根據第三人提交的申請等材料作出頒證行為,對第三人的申請只作程序上的審查,不作實體審查,被告無權干預業主委員會的自治行為,要求法院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述稱:業主委員會經開會討論罷免了原告的主任之職。在選舉主任時,由業主代表選委員,再由委員選主任、副主任。罷免主任的程序合法,要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審 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房屋行政管理職能部門,具有頒發業主委員會證書的主體資格。有關規范性文件未規定業主委員會主任的罷免程序,而《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章程》(以下簡稱 章程 )規定主任、副主任在全體委員會中選舉產生;委員(包括主任、副主任)經業主代表大會決定可予罷免。該規定是對業主代表大會罷免主任的授權而非對業主委員會罷免主任資格的排除。而章程對于業主委員會主任資格的罷免程序也未作規定,因此由主任的選舉單位即業主委員會行使罷免權并無不當。2001年12月22日,業主委員會會議進行表決時,原告未在場,且兩名自然人業主委托他人參加會議并表決,這雖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關于〈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應用解釋》中有關自然人業主不得委托他人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的規定相悖,但九名委員中另有六名作出罷免決議并選舉胡觀鴻為主任,故最終該多數人的決議有效。原告自行召集業主代表大會與章程規定的程序不符,故該次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無效。被告根據原業主委員會證書、業主委員會的申請及決議,進行變更登記,頒發新的業主委員會證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參照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加強業主委員會管理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維持被告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2月4日作出的頒發上海市楊浦區江浦83街坊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證書(編號為滬楊房第619號)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原告丁XX負擔。
一審判決后,原告丁XX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丁XX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業主委員會主任的罷免,未經業主代表大會通過,業主委員會決議不合法,且之后上訴人召集的業主代表大會已否決了業主委員會決議。被上訴人頒發業主委員會證書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具體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辯稱:其經審核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對業主委員會予以變更登記,頒發業主委員會證書符合法律規范的規定。請求維持原審判決及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述稱:業主委員會章程未規定罷免業主委員會主任的程序,主任由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罷免主任程序合法。被告經審核,頒發業主委員會證書并無不當。要求維持原審判決及具體行政行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的規范性文件未規定業主委員會主任職務的罷免程序。對章程第十條關于 委員(包括主任、副主任)經業主代表大會決定可予罷免 的規定,應理解為系對委員資格罷免的規定,包括主任、副主任的委員資格,而不能擴大解釋為對主任、副主任職務罷免的規定。據此,《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等規范性文件及章程均未規定主任的罷免程序,由選舉主任的業主委員會行使罷免權并無不當。根據《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章程的規定,業主委員會選舉、罷免主任系其自主的內部事務,楊浦房地局根據陽明新城業主委員會的決議,在主任人選發生變更后,根據原審核登記的文件材料、變更登記申請及證明材料,相應地予以變更登記,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上訴人丁XX負擔。
【評 析】
上海市對居住物業管理實行的是業主自主管理、房屋行政管理機關對業主自主管理機構(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或業主委員會)進行監管的制度。本案在審理中主要解決以下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