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北京延慶某商場租戶,自2009年9月開始負責該商場的某物業公司按照每度電1.20元的標準收取電費,而不是按照實際的價格收
王某系北京延慶某商場租戶,自2009年9月開始負責該商場的某物業公司按照每度電1.20元的標準收取電費,而不是按照實際的價格收取。近日,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對該起不當得利糾紛做出裁判,判決被告某物業公司返還王某多收取的電費1.7萬余元。
王某經營的商鋪位于延慶某商場內,該商場的開發商為北京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在商場安裝一個總表,各個商鋪安裝分電表。2009年2月開始,該房地產公司將大廈的物業交由被告某物業公司管理,并授權其代收代交電費。2009年9月以前,被告每月向商戶收取的電費不固定,被告與北京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協商后,決定從9月開始每月按照1.20元的標準收取電費。原告王某在商廈內承租有三個商鋪,每月向被告交納電費,但認為被告每月向商戶收取的電費總額超出了電力公司向被告收取的電費。法庭結合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供電公司調取電費明細單,計算出2009年2月至12月,被告收取的電費平均價格為1.1836元,實際每度電應收1.1112元,每度電多收取0.0724元。2010年1月至5月被告收取的電費每度電平均價格為1.20元,實際應收1.1836元,被告多收取0.0913元。
被告某物業公司辯稱,被告確實自2009年10月開始按照每度電1.20元收取,其中包含了抄表人員的工資及電力設施的日常維修費用等。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某物業公司受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代收代繳各商戶的電費,原告是商鋪的承租者,是實際用電人。因此,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只能收取電費。被告在代收代繳中產生的抄表工人工資等費用,是基于委托關系產生的,應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在未經用電人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將這筆費用轉由原告負擔。對于設備維修保養費用,應有北京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商戶在簽訂合同時約定,原告作為商鋪的承租者,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不應負擔這筆費用。綜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電費以外的其他各項費用均屬于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法院據此做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