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A是寶安區某小區某棟601房的業主,被告B是該小區的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徐某是原告A的兒子(4歲),2004年2月15日中午,徐某從陽臺墜落,經搶救無效,于是月16日死亡,搶救的醫藥費人民幣6769元.徐某的身高應該在100公分左右,而陽臺圍欄的高度是107公分.原告訴稱在裝修時,向被告提出要求安裝防盜網,但被告以書面形式禁止、口頭形式拒絕.認為原告兒子的死亡與被告拒絕安裝防盜岡有直接因果關系,要求被告承擔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賠償.被告認為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安全的,被告制定的規定未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同時從原告當時裝修的申請資料看,原告未申請安裝防盜網;更重要的是原告未盡監護義務是導致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物業公司為小區的美觀而置安全于不顧;被告禁止安裝防盜網又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陽臺處于不安全的狀態,客觀上存在潛在的危險.相反如果陽臺安裝了防盜網,那么徐某無論如何是不會從陽臺上跌下摔死,因此被告禁止安裝防盜網的行為與死者的死亡有相當的因果關系”.法院認為“被告為自身管理需要而明令禁止安裝防盜網,這本身就是有過錯的體現”.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喪葬費人民幣7538元;賠償精神撫慰金人民幣80000元.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
簡要分析:
一、 本案件的糾紛屬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屬于民事侵權糾紛.應依照民事侵權的構成要件來判定.即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損害后果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原告未成子女墜樓是由于原告作為小孩的監護人為依法履行其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導致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原告負有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和保護義務.
對于本案中的損害后果,令人十分同情,但對于相關的法律責任和過錯的判定不能依靠情感認定.當原告未成年子女徐某在陽臺玩,外婆在廚房,原告在房間內,對于未成年人的狀態沒有監護人照看,由此可見未盡到監護責任是本案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原告未盡到監護義務的另一明顯表現是,其在陽臺圍欄旁邊放置了幾個花盆.而小孩恰恰可能是踩在花盆上爬出陽臺的。
二。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于2002年12月30日經過深圳市規劃與國土資源局寶安分局規劃驗收合格.所有的設計圖紙和照圖施工經過審查批準和通過.符合安全規范。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房屋包括陽臺是絕對安全的,即使不安裝防盜網也是安全的.不會造成原告兒子的人身損害后果。
三,被告制訂關于小區裝修方面的管理規定,是履行管理合同義務和法律規定義務的合法行為, 其行為與原告的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依法不構成對原告的侵權。
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單位依法履行合同義務,應該承擔制訂裝修管理規定.依照《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和《物業管理條例》、《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規定》等規定的法定義務。因此被告的行為是合法的,不構成對原告的侵權,不具備民事侵權的構成要件.即行為的違法性和主觀過錯.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過錯是缺乏根據的。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的規定明確禁止業主在陽臺上安裝任何形式的防盜網”,屬認定事實錯誤。被告在《住宅裝修管理規程》中規定”陽臺,窗禁止安裝外置防盜網”“大,小陽臺可安裝內置推拉防盜門”;在《住宅裝修管理補充規定》中規定“住宅大小陽臺業主可自愿按管理處設定的圖樣內置安裝推拉折疊式防盜門;陽臺外沿不得再以其他任何形式封閉。房間窗戶由業主自愿按管理處設定圖樣在窗扇內側安裝防盜網”,根據上述規定并不能得出一審判決中”被告的規定明確禁止業主在陽臺上安裝任何形式的防盜網”如此的結論。被告對防盜網的安裝不是一概而論,對不同情形進行了區別對待.陽臺推拉門的安裝規定,恰恰是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處于業主安全的考慮而采取的安全措施。
四, 被告關于裝修的相關管理規定是符合深圳物業管理行業的慣例做法的。在深圳,例如萬科金色家園、長城盛世家園、新天國際名苑等大多數小區的陽臺外沿都是不加裝防盜網的。同時在深圳市住宅局的會議紀要中,也明確規定前陽臺不得進行封閉。
綜上所述,上述一審判決可能影響物業管理行業的正常發展,無限擴大了物業管理單位的責任和義務。表面看起來是對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實現了公平,但就更高層次和社會整體利益而言,并未實現真正的公平和公正。此案件,不是某個公司的個案,實際上具有很強的代表意義,反映了社會上無限擴大和加重物業管理公司法律義務和責任的傾向, 應引起足夠的重視和關注。
《住宅與房地產—物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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