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8日,廣西區靖西縣人民法院對一起擬制血親之間因一位親人病故引發的房產繼承、分割官司,宣判了二審判決:一、維持(2007)靖民一初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變更(2007)靖民一初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由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給付李勝忠、黃雅菊房屋折價人民幣269409.95元;駁回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的其他訴訟請求。
李勝忠養父李振于1972年與農秀穎登記結婚,于1974年將年幼的李勝忠接來收養。之后,李振與農秀穎先分別于1975年2月4日、1976年10月24日、1979年1月13日生育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1990年間,李振與農秀穎為李勝忠與黃雅菊操辦了婚事。
1991年6月17日,李振以價格為6877.20元購買李高飛位于靖西縣城農貿市場的面積為95.30平方米宅基地一塊,是訟爭的位于靖西縣新靖鎮靈泉街983號房前進房的宅基地。訟爭房于1994年起建,據李振筆記記載,其共投資17914元(其中,購買訟爭房后地皮,價格3200元,李振出資2200元,李勝忠出資1000元,農秀穎出資1657.17元)。1996年6月24日,該訟爭房辦理房產登記,共有人為李振、農秀穎、李勝忠、黃雅菊。2000年,續建訟爭房。2000年4月4日,該房變更登記,共有人也是李振、農秀穎、李勝忠、黃雅菊。2000年4月20日,李振向農行貸款2萬元用于建訟爭房。2001年4月28日,李振向新靖營業所30000元,也用于建訟爭房。
2001年11月21日,李振因病去世。李振病故后,李勝忠、黃雅菊替其償還貸款余額48688.77元。2002年6月27日,李勝忠、黃雅菊、農秀穎將房產共有人變更登記為李勝忠、黃雅菊、農秀穎,后將該房抵押貸款8萬元。2007年10月29日,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對訟爭房享有父親李振遺產份額,并請求分割該房產。
2007年12月26日,一審法院以等待行政侵權案件審結為由,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訴訟。2008年11月4日,一審法院依法恢復本案訴訟。在訴訟中,雙方同意以暗標方式對訟爭房競價,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以45萬元取得該房所有權,并按李勝忠、黃雅菊所得份額予以補償。
一審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一、靖西縣新靖鎮靈泉街983號房屋歸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所有;二、由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給付李勝忠、黃雅菊房屋折價人民幣312009.93元。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不服該判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稱:一、李振養育李勝忠與收養的基本要件不符,李勝忠與李振、農秀穎不構成收養關系。二、李勝忠、黃雅菊償還的貸款48688.77元,應視為共同財產的投資,不應當全部扣出。另外,李勝忠用房屋抵押貸款的8萬元,其用作炒地皮,與本案無關,不應從房價中扣除。
二審法院認為,李振于1974年把李勝忠接來與家人共同生活,且李振在干部履歷表上填寫李勝忠為長子。同時,農秀穎在2002年6月28日申請貸款表上也是填上其與李勝忠是母子關系。可見,1992年《收養法》頒布之前,李勝忠與李振、農秀穎就已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系,故應認定李勝忠系李振、農秀穎養子的身份。
李振生前建訟爭房所借的貸款5萬元而尚未還清的48688.77元,李勝忠、黃雅菊已代為償還,應從房價中扣除。李勝忠、黃雅菊2002年用訟爭房抵押所借的8萬元貸款,因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用于償還建訟爭房的借款,故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提出該款不應當從訟爭房的價款中扣除的上訴請求,予以采納。
因無法確定李振、農秀穎、李勝忠、黃雅菊在訟爭房中各自的份額,認定為共同共有,應當由各方平均分割。扣除李勝忠、黃雅菊償還貸款48688.77元,每人份額是(450000元-48688.77元)÷4=100327.81元。李振的份額由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李勝忠均等繼承,即每人100327.81元÷5=20065.56元。因此,訟爭房歸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所有后,由其折價補償李勝忠、黃雅菊應得的房屋折價份額為=100327.81元+48688.77元+20065.56=269409.95元。遂作出上述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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