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示范點]
住戶交納物業管理費后即與物業管理公司形成了物業管理關系。物業管理者若因為管理中的故意和過失,懈怠對業主人身、財產的安全保障注意義務,當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他人侵害后,物業管理者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情簡介]
1998年原告入住成都市肖家河興蓉公寓,原告與被告形成了事實上的物業管理關系。從原告入住自2002年9月前,原告逐月向被告交納了物業管理費用。2000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羅長春趁原告家無人之機,兩次單獨進入成都市肖家河興蓉公寓小區大門,采用技術手段進入原告家中,撬開原告家中保險柜,盜走原告現金人民幣3萬余元。現被告人羅長春因盜竊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正在服刑中。
[訴辯主張]
原告曹世蘭訴稱,2003年6月19日,成都高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3)高新刑初字第62號判決認定的罪犯羅長春(現于監獄服刑)采用技術手段開鎖進入原告家中,撬開室內的保險柜,盜走現金及金銀首飾等財物,共計價值4萬余元。而被告物管公司承擔原告所在小區的物業管理工作,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證小區的治安安全。但在罪犯羅長春到原告家中實施盜竊行為時,兩次經過小區門崗皆無人查問和要求來訪者登記,且在罪犯長時間的作案過程中,小區物業管理人員也未發現和制止罪犯的犯罪行為,導致罪犯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財產損失。原告認為被告應當為自己疏于管理造成的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此次盜竊損失30 000元的50%,即15 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物管公司辯稱,原、被告雖然存在物管關系,但這種物管是一種常規物管,導致本案發生的直接行為人是罪犯羅長春,維護小區的公共秩序并不是保障任何一戶都不被盜;盜竊產生的財產損失并不能等同于損失的數額,只有通過合法的追償行為后卻不能追償的才能認定損失數額,且原告應該向犯罪人主張賠償;因罪犯羅長春是原告的熟人,故原告對被盜事件也負有過失責任。被告在庭審中并認可原告入住成都市肖家河興蓉公寓的時間為1998年,自2002年9月以前,原告從未欠過被告的物業管理等費用。
[判決要旨]
成都高新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按照成都市物價局的文件,物業管理費中不包含有收取保障業主的財產安全等物業管理費用,但業主尋求物業管理,不僅需要物業管理給其提供一個清潔的居住環境,而且還希望物業管理給其提供的居住環境是安全、祥和的生活環境。這種情況下的安全保障義務來自誠實和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則,根據該原則,不允許物業管理者因為故意和過失,懈怠對業主人身、財產的安全保障注意義務。因此從原告與被告所形成的事實上的物業管理合同關系的本意看,原告接受被告的物業管理,被告就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承擔保障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免受他人侵害的相應法律責任。而從本案情況看,被告雖然設置的有保安,但卻未盡到注意義務,本案加害人羅長春在對原告家實施盜竊的過程中前后兩次出入該小區,均無人對其盤問或登記等,沒有盡到物業管理者應當具備的對外來人員的注意責任;如果被告達到了應有的注意程度、實施了其應當實施的作為行為,本案是完全可以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后果的發生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因加害人羅長春對原告家實施盜竊后所造成原告損失的訴訟請求有理,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辯稱本案的發生是因原告交友不慎而引發的理由,沒有得到法院支持。因本案有實際的加害人羅長春,因此本案的賠償義務應首先并主要由加害人羅長春承擔,現加害人羅長春因盜竊罪已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正處于服刑階段,其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因此本案被告應向原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不是該責任的全部,被告在承擔該補充責任后有權向加害人羅長春要求追償。鑒于物管公司的過錯是原告權利受到侵害的重要因素之一,綜合全案,被告應向原告承擔受損財產的五分之一的賠償責任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成都水仙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曹世蘭承擔賠償款6 000元。
[論證]
近年來,因物業管理所引起的侵權糾紛日益增多,而關于他人造成業主的人身或財產受到侵害,物業管理公司是否應當擔責,及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即顯得尤為重要,我們認為,審理該類案件,應當注意如下幾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