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8日,林某家中遭入室盜竊;同日,林某向深圳市公安局東湖派出所報案。
林某認為,其家中被盜,小區物業管理公司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小偷有機會進入住戶樓內并實施盜竊,導致被告的財產受損,并且在被盜后,被告沒有做及時搜尋工作,擴大了原告損失。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被盜的經濟損失25670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林某稱,其住所遭入室盜竊后,被盜手袋一個,內有其香港身份證、駕駛證、銀行卡、汽車智能卡、NEC手機一部及現金13500余元。作案人是用被告發放的“進門卡”直接進入小區進行盜竊的,因此,被告對上述盜竊案件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此次盜竊案件的發生直接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達人民幣13500元,令人不可接受的是,原告在發現住處被盜后立即報案并要求被告及時對周圍的環境及房屋(指周圍尚未售出的房屋)進行搜尋,以便盡快找回被竊走的東西和證件。但被告卻怠于履行職務,根本不予配合。2006年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員和房屋中介在原告隔壁房屋內找到被盜的除現金、手機外的所有物品,并交給管理處。經管理處與原告共同清點,發現除現金13500元左右、手機及手機電池丟失外,其他物品均在,而原告為補辦各種證件,多支出了人民幣12260元。原告認為,如果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進行搜索,原告就不會額外損失12260元,也免去到處奔走,補辦相應證件的麻煩。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的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3500元及其訴稱“要求被告及時對周圍環境及房屋進行搜尋”等均無相關證據證明,不能作為判案依據;即使原告確有提出進入空置房屋搜尋的要求,被告因職權范圍所限,亦不能搜尋。被告的身份是物業管理人,非物業所有人,被告無權進入他人房產,被告不應為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原告所在的小區安全保衛制度完備,分工明晰、管理嚴格,被告已盡到法律法規以及《物業服務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被告對原告的失竊沒有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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