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解讀: 物業合同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業主可以免交物業費
事件:1994年,楊某在沈陽沈河區購得一處住宅,并與某物業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協議。楊某在交納了1994年9月至1996年12月的物業管理費、采暖費、電費后,不再交納任何費用。2004年7月19日,該物業公司訴至沈河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楊某給付1997年至2003年的物業管理費、采暖費和水費。
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楊某給付物業公司1997年至2003年的物業管理費、采暖費和水費,并用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滯納金。宣判后,物業公司對滯納金計算標準有異意,楊某也不服,雙方均向法院提起上訴。
沈陽市法院審理認為,物業公司向原審法院主張權利的時間是2004年7月19日,而楊某拖欠的物業管理費是從1997年1月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拖欠的采暖費分別是1998至1999年度、2002年至2004年度。對于2002年7月19日前發生的費用應該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也就是在得知自己的權利受侵害后的兩年內必須起訴,否則將喪失勝訴權。最后法院判決楊某只須支付2002年以后的費用。
法官說法: 沈陽市法院民二庭法官張卓琦: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如果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將導致權利的喪失或權利效力減損的法律后果。物業合同同樣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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