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應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買受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或告知的,轉讓行為無效。
實踐中,尤其是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務必將抵押事實如實告知買受人。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抵押人(商品房出賣人)未向買受人履行告知義務規定了遠比《擔保法》更為嚴格的責任。具體表現為:
1、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由此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綜上,無論是先抵押再出讓還是先出讓再抵押,抵押人(賣房人)對在建工程做了抵押后,均應如實告知買受人。否則,雖然可能會多賣幾套房,而一旦買受人追究,抵押人(賣房人)將因未履行該義務而承擔違約責任,甚至有可能在違約責任基礎上還要承擔買受人已付購房款數額的懲罰性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