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提交在建工程抵押申請后,需要對在建工程抵押物的價值進行評估,那么,對在建工程抵押價值評估的評估范圍有哪些呢?詳細內容請看本文介紹:
一、在建工程抵押價值評估的評估范圍有:
1、土地權屬
在建工程的土地權屬有兩種性質,四種情況,即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租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以無償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所有制土地使用權。不同的權屬性質和情況,其抵押評估價值內涵和被評估在建工程即將發生的經濟行為是不完全相同的。
2、項目權屬
對在建房地產項目的抵押貸款評估,要查明委估房地產項目是否屬聯建項目或是否有參建單位,委托單位對委估的在建項目整體或部分是否確實擁有所有權。若委托單位是委估對象的主建單位,另有一個或兩個參建單位,則參建單位的價值不屬于委托單位所有,其價值不屬于委估房地產的抵押范圍;若委估房地產項目是聯建項目則委托單位對委估對象擁有的權利部分是多少?因此評估人員必須對上述情況進行充分的調查并把握,其中特別是要搞清楚項目公司的組成各方的權利狀況以及各方之間的經濟合同在法律上是否有效等等。評估人員只能對委托單位對委估房地產項目所實際擁有的權利部分進行抵押價值評估。
3、工程進度
在估價實務中,各個委估在建項目完成的在建工程量各不相同,有的是剛剛完成了設計地坪以下的基礎工程(包括地下室結構部分);有的是剛剛完成了裙房的結構部分;有的已完成全部的結構封頂等等。大部分的項目,其裝修及設備安裝工程還沒有進行。對于上述不同的情況,評估時必須準確地把握在建工程項目的實際完成進度,即把握其已完成的實物工程量,對于那些未安裝并固定在建筑物主體上的材料和設備,就不能納入在建房地產項目的評估范圍。因此在對在建工程進行抵押價值評估時,不能簡單地根據工程的實際投資進度來評估其價值。
4、銷售狀況
有些委估的房地產在建項目,已領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已預售了部分樓盤。評估抵押價值時,必須清楚地把握兩個問題,一是預售許可證所允許預售的樓層及其建筑面積,即可售部分;二是開發商已實際出售了多少建筑面積。評估時必須將已售部分的在建實物工程量價值和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價值從整個在建房地產項目的評估值中扣除。因為已售部分樓盤的權利已不屬于委托單位所有,委托人無權將其抵押。
二、如何確定在建工程抵押物的價值?
《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于2006年1月聯合下發的《關于規范與銀行信貸業務相關的房地產抵押估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房地產抵押價值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或者由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要求抵押當事人委托評估房地產抵押價值”。按照該《通知》及《擔保法》的有關要求,銀行在確定在建工程抵押物價值時,可委托房地產評估機構對擬抵押的在建工程進行評估,在評估的基礎上確定在建工程抵押物的市場公允價值。由于在建工程抵押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所以銀行在核定抵押物價值與實際可貸款額度的折率時應從緊把關,一般在建工程抵押折率應控制在60%以內。
三、在建工程抵押可能存在的風險:
1、在建工程合法性風險。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抵押人必須已經取得在建工程占用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還必須已經獲得有關部門關于同意其進行建造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他證件。根據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登記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的借款人只能為抵押人,貸款人只能是金融機構(一般是銀行),貸款用途只能用于在建工程繼續建筑資金。
2、價值確定風險。
在建工程抵押權范圍僅限于設定抵押時已經建成并登記的在建工程和該在建工程占用范圍內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而不包括登記后在建工程上繼續新增的層數和占用范圍外的土地使用權。
3、合同風險。
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登記辦法》規定以在建工程抵押時,抵押合同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1)《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證的編號;
(2)已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需交納的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
(3)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4)施工進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5)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如果用一般的抵押合同,很可能導致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無效。
4、在建工程抵押權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沖突的風險。
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依照《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根據《合同法》及該解釋,在建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很可能處于“有名無實”的境地。在實踐中,甚至會出現工程發包人與承包人串通虛構“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事實,導致抵押權處于法律有上效、實際上無效的狀態。
5、劃撥土地上在建工程抵押的風險。
由于在建工程的抵押包含其所占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因此如果土地為劃撥用地,根據法律規定,一是以劃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必須經具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否則抵押無效;二是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金的款額后(一般不低于標定地價的40%),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因此,劃撥土地上在建工程抵押很可能面臨未經批準而抵押無效或實現抵押權時價值所剩無幾的風險。
6、房地產開發形成的在建工程抵押權與商品房預售沖突的風險。
盡管法律明文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但通過訴訟程序解決這類糾紛,時間成本和執行難度都較大。
7、在建工程抵押權與稅收優先權沖突的風險。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辦法》,只要納稅人欠繳稅款的行為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擔保之前,即納稅人欠繳稅款在先,以其財產設定擔保在后,稅收作為國家公權力就優先于擔保物權這種私權力。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以開發項目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或在建工程提供抵押之前已經拖欠稅款的,抵押權人 在處置抵押物時就要受到限制,稅務機關有權先于抵押權人處置并就處置價款優先受償,收稅后的剩余部分,抵押權人才可以受償。如果抵押權人私自處置抵押物進行受償,稅務機關知道后有權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向抵押權人追償欠稅企業應繳的稅款。
8、土地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過程中的操作風險。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實踐,在在建工程形成之前,以凈土地抵押登記,在建工程開始形成之后,土地使用權應連同在建工程轉為在建工程抵押。這要求必須對原登記的土地辦理抵押合同及登記注銷手續,并新簽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且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此時,如果操作不當,將會使抵押權人的抵押權落空:首先,作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權如果已被法院或其他司法部門查封的,此時銀行若到登記機關注銷了原登記,卻因為抵押物已經被查封而無法辦理新的登記。其次,土地使用權雖然沒有被查封,但在銀行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后、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前的短暫時間內,抵押物突然被查封,此時,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也無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