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給水電開發企業貸款時,由于水電企業的項目融資貸款額度均較大,企業一般無法提供足額的貸款抵押物。因此銀行均要求貸款企業以水電項目的大壩、引水隧道等在建工程作抵押,但在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時,銀行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各有不同,有的在國土部門辦理、有的在城建部門辦理、有的在公證機構辦理。請問針對水電站在建工程辦理抵押登記的,在哪個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行為最合法有效呢?
黃世貴(農行法律專家組成員)
關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的相關法律適用,在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中并沒有確切的關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表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7條規定,“以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實際上,我們通常說的在建工程抵押即為上述“正在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抵押。
在實踐中,根據具體抵押物內容的不同,在建工程抵押可分為房地產開發項目在建工程抵押和非房地產開發項目在建工程抵押。房地產開發項目在建工程抵押適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房屋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但非房地產開發項目在建工程抵押在法律適用和實際辦理中存在不同情況。
除此之外,我國《物權法》也并未對在建工程抵押登記部門進行明確規定,關于水電項目的大壩、隧道等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目前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抵押登記部門應為公證部門。《擔保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水電項目的大壩、隧道等在建工程屬于《擔保法》第43條規定的“其他財產”,因此應在公證部門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手續;另一種觀點認為,抵押登記部門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理由是我國《擔保法》第42條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水電項目的大壩、隧道屬于建筑物,那么,以水電項目的大壩、隧道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就應適用《擔保法》第42條規定。
筆者認為,抵押權實際是一種擔保物權,以擔保主債權的實現為目的。抵押權的設立不但要合法有效,還要充分保障抵押法律關系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抵押登記作為一種物權公示手段,不僅對抵押權生效起著決定性作用,還可起到對抗和追及作用。水電項目的大壩、隧道作為一種建筑物,屬于不動產。隨著我國不動產統一登記體系趨于明確之際,筆者認為以水電項目的大壩、隧道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依據《擔保法》第42條規定,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為妥,具體為國土部門、城建部門或是其他部門應依據當地縣級以上政府的規定確定。
但還需注意的是,目前我國尚未建立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各地區有關抵押登記部門的規定又不盡相同。而這種地區性的規定不同,既不利于抵押登記公示功能的發揮,也不利于抵押權擔保制度充分發揮其固有的作用。
因此,就本案存在的水電項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記部門不統一的問題,筆者建議:
嚴格按照當地縣級以上政府部門文件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在抵押前在相關部門查詢擬抵押物的抵押狀態,防范無效抵押和重復抵押,確保抵押權的順位,避免法律風險和操作風險。
建議各經辦機構與當地政府部門溝通,積極督促和呼吁當地政府協調水利、國土、工商等部門,對水電項目的在建工程抵押事項確立統一的登記制度和登記部門,提高抵押登記效率,保障交易安全,確保抵押登記的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