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屬于土地變更登記的范疇,是土地使用權人把土地使用權作為擔保財產以保證自己或第三人履行債務的行為。
其含義有以下幾點:一是抵押人或債務人(即第三人)為了獲得貸款,以抵押人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作為貸款的擔保物;二是土地使用權抵押是一種物的權利抵押,即在抵押期限屆滿前,抵押權人不能實際占有、使用作為貸款擔保物的土地使用權;三是抵押期限屆滿后,即實現土地使用權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可以按法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變價處分權和優先受償權(其中,變價處分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以抵押物折價優先得到補償的權利;賣得價優先受償權,是指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以賣得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的權利);四是未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可進行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范圍包括以下內容:
1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2以作價出資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3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4以國家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5經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國有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6通過承租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7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地(包括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荒地、荒溝、荒水、荒灘等);
8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須同時抵押;
9如將整個宗地中部分土地設定抵押的,則應經測繪公司的實測、地籍部門審核后方可抵押;
10.以共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需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后方可抵押。
限制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對象包括以下內容:
1未依法領取土地證書的不得設定抵押。
2.土地所有權不得設定抵押。
3.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設定抵押。
4.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用地,不得設定抵押。
5.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不得設定抵押。
6.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不得設定抵押。
7.鄉(鎮)、村企業使用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設定抵押。
8.對于行政機關用地、軍事用地、事業單位用地,雖然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不得設定抵押權,在實際工作中,一般不予辦理抵押登記。
9.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除了國有企業用地和經國土部門批準保留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企業用地之外,其他土地使用者須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繳土地出讓金后方可辦理抵押登記。
10.應收回的閑置土地不得設定抵押。
11.對于一宗土地使用權重復抵押的,按照法律的規定:同一宗地可以多次抵押,但多次抵押的抵押值總和不得超過該宗地的地價總額,抵押順序以辦理抵押登記的先后順序為準。
12.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