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先生和李女士系夫妻關系,因劉先生的朋友傅某急需用錢,便請求劉先生將其和李女士共同所有的房屋房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并承諾會按時還清貸款,劉先生平時與傅某關系不錯,且有傅某的承諾,便爽快的答應了,以登記自己和李女士名下的房產為抵押物和銀行簽訂了擔保協議。后傅某無力償還貸款,外出潛逃,銀行向劉先生主張擔保責任,劉先生以李女士沒簽字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
【爭議焦點】
夫妻一方以共同房產為抵押物簽訂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共有財產抵押而引起的抵押合同糾紛。關于共有財產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我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稉7ń忉尅返?4條第2款規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該條實際上上無權處分理論在擔保中的應用,即共同共有人中的一方抵押整個共有財產,屬于無權處分,在未取得處分權或經其他權利人追認的情況下合同無效,其初衷是即充分保護共同財產共有人的利益,又保護信貸安全和交易的便捷,給抵押權人以救濟的手段。
根據該條款,由于劉先生和李女士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劉先生未經李女士同意單方面簽訂的抵押合同如無李女士時候追認理當無效。但是,考慮李女士和劉先生是夫妻關系,常年生活在一起,非常恩愛,其應該知道劉先生簽訂擔保協議的事實,且其未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事實或知道該事實已提出明確的反對,故法院推斷李女士對劉先生簽訂擔保協議的行為予以默示,從而認定擔保合同有效。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該條的適用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其他共同共有人提出異議的方式是口頭的還是書面的,抑或是二者皆可;二是向誰提出異議,是向共同共有人提出,還是向抵押權人提出;三是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的舉證責任問題,是否提出了異議,其舉證責任是共同共有人,還是其他共同共有人,或者是抵押權人;四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訴訟時間是多長,是否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制度。這些都需要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以便更好的平衡共有人利益的保護和信貸安全及交易便捷之間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