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傳軍 發布時間:2008-01-29 09:30:25
[案情]
2004年3月1日,甲保險公司與乙銀行簽訂個人購置房屋抵押貸款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如購房借款人超過3個月拖欠應還貸款本息時,保險人負責償付購房借款人尚欠銀行的借款。2004年4月30日,王某以其原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向乙銀行借款12萬元用于購買新的住房,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同年5月9日,王某應乙銀行的要求,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以乙銀行為被保險人的個人購置房屋抵押貸款保證保險。王某從乙銀行獲得12萬元貸款后,依合同逐月歸還了部分貸款本息,但從2005年7月起便未再按約還款。乙銀行遂于同年12月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保證保險責任,甲保險公司依合作協議向乙銀行支付了保險賠款11萬余元。2006年1月,乙銀行向甲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將其對王某所享有的債權及房屋抵押權全部轉讓給甲保險公司,并書面通知了王某,但未到房管部門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抵押權人變更手續。甲保險公司向王某索要上述款項未果,于是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某立即支付11萬余元,并要求行使對王某用作抵押之房屋的抵押權。
[爭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甲保險公司對王某用于貸款抵押的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權。對此,在審理中,存在3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乙銀行對王某的主債權隨著甲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而歸于消滅,作為從債權的抵押權也隨之消滅。因此,甲保險公司對王某用作貸款抵押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保險公司未就王某用于抵押的房屋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其對王某用于貸款抵押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權。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保險公司對王某用于貸款抵押的房屋繼續享有抵押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五十條和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推出,抵押權是可以轉讓的,只不過是不能單獨轉讓而已。
關鍵問題是,抵押權的轉讓是否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抵押權人變更手續。對此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抵押物一般為不動產,而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這也是各國的立法通例。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也應當遵循物權公示原則,否則抵押權的轉讓無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抵押權轉讓的前提是抵押物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是為了保障主債權能順利實現所形成的抵押權,若主債權轉讓,作為其從屬性債權的抵押權也隨之轉移,針對主債權而設立的抵押權應當繼續存在,無需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抵押權人變更登記手續。筆者傾向于后一種觀點。
我國擔保法僅規定了抵押權不得與債權相分離而單獨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并沒有要求隨債權所轉讓的抵押權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手續。雖然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用房地產作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但這條規定應是關于設立房地產抵押權的強制性規定,而非對房地產抵押權轉讓的強制性規定。抵押權的轉讓,是在抵押權已經有效成立的前提下發生的轉移,并非重新設立一個新的抵押權,轉讓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仍然是原先設立抵押時的債權,只是由于債權發生了轉移而致使抵押權也隨之發生轉移而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2條第1款規定:“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庇纱丝梢?,債權受讓人可以取得和行使原債權的抵押權,并沒有規定受讓債權后的債權人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或變更抵押權人手續后才能享有和行使抵押權。若要求轉讓抵押權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辦理抵押權人變更手續,則實際操作中往往會因抵押人不肯再次合作(怠于協助行為)而使抵押登記的變更手續很難順利完成,這樣抵押權便難以有效轉讓了,抵押權轉讓的規定便會形同虛設,沒有實際意義了。況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也明確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后,可以依法取得對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權登記繼續有效?!睆倪@條規定的立法意圖和立法精神應當可以看出,在抵押權隨主債權轉移后,受讓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登記應當繼續有效,無需重新辦理抵押登記。